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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0]80号

发布日期:1990-8-8

执行日期:1990-8-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法(研)发[1990]15号)印发给你们。对于现正办理的盗窃通讯设备案件和今后查办的此类案件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犯,请按照此规定提请批捕、移送起诉。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部。

  一九九○年八月八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为了依法严惩为牟取暴利,盗窃通讯设备,破坏通讯线路的犯罪,不使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惩处,特规定如下:

  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后正在办理的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发布前已判决或者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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