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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关于执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的实施意见

发文单位:江西省监狱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8-1

执行日期:2005-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

  第三章 省监狱局审核工作程序

  第四章 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狱撤销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全面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监狱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提请减刑、假释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逐级申报、集体研究、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提请减刑、假释工作,应以罪犯改造表现事实为根据,以监狱考核结果为基础,结合罪犯综合改造表现情况,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认真办理,保证质量。

  第四条 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监狱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监狱成立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由监狱长任主任、分管副监狱长任副主任,刑罚执行(管教)科(下同)、狱政管理科、教育改造科、生活卫生科、狱内侦查科、劳动改造科、监察室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组成,成员不少于七人;押犯千人以下的监狱,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由刑罚执行科具体负责承办。

  第六条 省监狱局成立由局长任主任、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法规处(刑罚执行处)、狱政管理处、狱内侦查处、教育改造处、生活卫生处、劳动改造处、监察室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工作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承办。

  第七条 省监狱局(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的会议召开,由局长(监狱长)主持,或由局长(监狱长)委托分管的副局长(副监狱长)主持。会议召开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

  第二章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

  第八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采取自下而上的程序,即分监区讨论监区讨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第九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前40个工作日向监区下达减刑、假释控制比例,并提出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考核的结果,综合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监区下达的减刑、假释比例进行集体讨论,提出对罪犯减刑或假释的建议,填写《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由分监区长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和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报监区审核。未设分监区的,本条款规定的事项,由监区办理。

  第十一条 监区由监区长主持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对分监区提出的罪犯减刑、假释名单及有关材料,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由监区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和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监区拟提请的减刑、假释罪犯名单应在狱务公示栏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收到监区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并召开科务会进行集体讨论,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后,由科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和签名,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讨论。

  第十三条 监狱对刑罚执行科提交的减刑、假释材料,由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核。审核结果通知监区在狱务公示栏中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如有警察或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及时在监区再公示三天。

  第十四条 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完成审核和公示程序后,刑罚执行科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及有关材料,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经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后,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并签名加盖监狱公章。

  第十六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的意见,按正规格式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加盖监狱印章,并按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约定的报送时间,及时将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材料提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档案材料及时报送监狱局审核。同时,监狱应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名单的花名册,书面通知驻监人民检察院或者驻监检察室。

  第三章 省监狱局审核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省监狱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审核、集体讨论,并根据讨论的意见,提请局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 省监狱局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省监狱局审定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和《减刑(假释)内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和加盖省监狱局公章后,连同有关材料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和重点邪教组织重点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按照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对‘法轮功’类罪犯依法管理和教育改造的若干意见》[办发(2003)1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危害国家安全重点人员和重点邪教组织人员的改判、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27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对危害国家安全重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监狱在向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前通报的同时,须将罪犯的减刑、假释材料报送省监狱局审核,同意后再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裁定结果要报省监狱局备案。对“法轮功”类罪犯减刑、假释,经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监狱应及时将裁定书及《刑满处理意见表》报送省监狱局,以便做好相关的通报工作。

  第四章 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分监区全体警察会议、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审核会、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省监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审核会、省监狱局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以及局长办公会,均要用专门的会议记录本记录。分监区全体警察会议,监区长办公会、监狱刑罚执行评审委员会与会人员应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会议记录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对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所获得的奖、惩情况及会议对其讨论的结果应记载明确,发言人的意见,应当记载准确。

  第二十二条 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分监区全体警察会议记录;

  (二)《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二十三条 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关下列材料:

  (一)监区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各一份;

  (三)本次减刑有效的相关罪犯计分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分级处遇表、思想汇报,提请假释罪犯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二十四条 监狱刑罚执行科、省监狱局法规处(刑罚执行处)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第二十五条 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各一份;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本次减刑有效的相关罪犯计分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分级处遇表、思想汇报,提请假释罪犯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监狱报送省监狱局审核的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各一份;

  (三)罪犯计分考核表、入监登记表、分级处遇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每一年度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和立功、重大立功书面材料;

  (四)《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省监狱局在对监狱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审核过程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监狱接通知后,应及时按要求予以补充或作出书面材料说明。

  第五章 监狱撤销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在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出之前,发现有余罪、重新犯罪或有严重违犯监规等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情形的,监狱应当撤销减刑、假释建议;对已报送人民法院裁定或省监狱局审核的,监狱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法院或省监狱局提出撤销减刑、假释的书面建议。对依法被撤销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监区在狱务公示栏内张榜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意见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由省监狱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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