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03.21】 3、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处理 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目前不宜一概而论。但是,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其合伙人、合作人等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按照《民法通则》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另外,办理转所手续等争议属于司法行政管理范畴,应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