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12.29】 第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日期】 2010.09.14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21】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海市关于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通知【沪人社仲(2014)38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011年1月1日起,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 为切实有效维护社会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 各仲裁机构接待窗口应做好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再受理的释名和引导工作。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19日 上海高院关于社保缴费争议仲裁裁决裁审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 全市各法院: 日前,高院立案庭、民一庭、执行局与上海市人力资源与杜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管理处就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裁审衔接问题达成备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后,对于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仲裁机构就2014 年7月1日以前受理的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作出的有效裁决节、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高院立案庭、民一庭、执行庭 201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