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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与其从业人员发生争议的,诉讼主体的确定?

劳动用工 2019-03-08 405
上海市:一般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作为当事人,不追加负责人作为共同被告。因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往往并非由筹建负责人独自筹集开办资金,因此其筹建负责人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责任主体。在实际诉讼中一般只以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作为被告。

全国性法规及案例

地方性法规及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03.21】  1、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与其从业人员发生争议的,诉讼主体的确定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作为特殊就业政策的产物,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往往并非由筹建负责人独自筹集开办资金,因此其筹建负责人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责任主体。而且该组织经由政府部门登记、管理,有自己的称号、具备经营场所和一定资金,所以在相关案件中,目前仍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作为当事人更为合适,一般不需要再追加其负责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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