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04.28】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是否仍适用有待确认) 第十五条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