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12.14】 (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12.14】>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沪劳保发[95]16号) 五、关于审批权限,除已在沪劳保发(94)79号文中已明确的外,下列企业的审批按如下权限办理: 1、外省市在沪建筑施工企业由所在省市的劳动部门审批,在本市登记的外省市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 2、本市与外省市联营的企业联营一方为本市市属企业的,由市劳动局审批,其他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 3、有多个主管部门的企业,按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审批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6)40号)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可以设定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依据企业的申请设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 批复有效期限届满,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除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外,还应递交企业按原批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在企业内公示,严格按批复要求执行,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