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1修正)【实施日期】1996.05.01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 第十条 [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定居国外华侨主张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要件事实]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定居国外华侨主张其与境内的实际用工主体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同时存在如下要件事实: 1.上述人员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上述人员持有职业签证或相应就业证及居留证,且在有效期内; 3.上述人员实际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一致。 [说明]本条所称的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定居国外华侨主要是指在中国就业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居民以及在沪就业的持有中国护照但定居国外、取得前往国定居许可的华侨。 上述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合法劳动关系,除了审查是否满足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外,还需要特别审查劳动者是否具有合法的就业资格。如系外国人的,应持有《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等;如系台港澳居民的,应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系定居国外华侨的,应持有《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上述人员提供的就业证件应当在相应的有效期限内,且上述人员实际工作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件所注明的用人单位相一致。 如上述人员主张的事实虽符合上述要件事实,但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其与境内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1.上述人员系境外法人以委派形式到中国境内就业的人员; 2.上述人员系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 3.上述人员系到中国境内投资且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投资者。 第十一条 [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定居国外华侨主张适用相关劳动标准的要件事实]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定居国外华侨主张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适用相关劳动标准,应举证证明如下要件事实: 1.主张的劳动权利涉及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 2.劳动合同未对上述劳动权利进行约定或约定的标准低于劳动法律相关法定标准。 [说明]鉴于上述人员就业的特殊性,故在确定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时,应在保障此类人员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基本劳动权利的原则下,结合平等自愿、意思自治以及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原则,充分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除上述规定之外的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