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日期】 2010.09.14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 第七条 [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停产放长假人员、协保等人员主张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事实]劳动者主张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同时存在如下要件事实: 1.劳动者系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以及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中止履行部分劳动权利义务; 3.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间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4.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 5.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形成于2010年9月14日之后。 [说明]20世纪80年至90年代中期,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产业的升级换代不断推进,原国有企业为实现减员增效的目的,根据不同情况,对企业的部分固定职工采取停薪留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直接下岗待岗,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停产直接放长假等方式,以期达到分流过剩人员的目的。在此背景下,被分流的这些人员往往自行另谋出路,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这些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在名义上保持劳动关系、领取一定生活补贴或缴纳社会保险,但无具体劳动内容;劳动者为维持生计、弥补基本生活需要,与另一用人单位产生实质上的劳动权利义务。 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承认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则按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精神执行,即此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 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后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适用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即上述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可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具体如何适用应依照高院之后下发的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