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日期】 2010.09.14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海市关于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通知【沪人社仲(2014)38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2011年1月1日起,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 为切实有效维护社会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 各仲裁机构接待窗口应做好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再受理的释名和引导工作。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19日 上海高院关于社保缴费争议仲裁裁决裁审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 全市各法院:日前,高院立案庭、民一庭、执行局与上海市人力资源与杜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管理处就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裁审衔接问题达成备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仲裁机构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后,对于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仲裁机构就2014 年7月1日以前受理的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作出的有效裁决节、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高院立案庭、民一庭、执行庭 2014年9月1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2013年)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本指南所称“劳动争议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确立劳动关系,或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职、辞退、离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因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不适用本指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除涉及船舶优先权外,国内船员因工资、其他报酬、船员遣返费等与国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劳务派遣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说明]最高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而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纳入法院受理范围。 2001年最高院就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作出规定,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船舶优先权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2002年最高院在《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中也对此进行了解释。但由于此类案件极具专业特点,且涉及仲裁前置、船舶优先权行使、劳务派遣等诸多问题,是否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如案件涉及船舶优先权的,应当按照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由海事法院受理,除此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作为普通劳动争议案件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