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不算。
虽然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一直未改变,但前后两段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不同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故依法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不能计入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
举例:
2007年12月17日之前,A、C、B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A与C建立劳动关系,C作为用人单位将A派遣至用工单位B工作。2007年12月18日以后,A直接与B建立劳动关系,B成为用人单位。A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A在C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计入在B的工作年限;二、B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三、A主张的2011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合法有据;四、A主张的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是否有规章制度的依据或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7年12月17日之前,A、C、B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A与C建立劳动关系,C作为用人单位将A派遣至用工单位B工作。2007年12月18日以后,A直接与B建立劳动关系,B成为用人单位。虽然A的工作地点一直未改变,但前后两段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不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故依法A在C的工作年限并不能计入在B的工作年限。现A主张B曾向其承诺过将其在C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B的工作年限,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法律并未限制用人单位可超出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根据B此前在支付其他员工经济补偿时曾考虑到该些员工在C的工作年限的情况,并不能推断出B必然作出过上述承诺的结论。A认为其在C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在B的工作年限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