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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职工产假生育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如何发产假工资?(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是否有上下限)产假或流产的医疗费如何承担? 2.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单位是否还需要支付工资? (产假前工资高于生育生活津贴的,单位是否需付工资) 3.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间?

劳动用工 2019-03-08 564
上海: 1.女职工产假期间是否需要发放工资,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符合计划生育的生产在产假期间单位不需要支付工资,由女职工向社保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3)生育津贴标准有上限和下限,正常按照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如果生产或者流产前十二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则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十二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1)上限是: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2)下限是: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 (4)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5)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则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 2.由于生育生活津贴有上限(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当女职工的产假前工资超过其所领取的生活生育津贴时,为保证不降低女职工的待遇,单位应当将工资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女职工。 3.(上海)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生产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天数及对应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2012年4月28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参照执行):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全国性法规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08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04月)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地方性法规及案例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2011年06月)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11月)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9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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