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2004年1月) 一、失业登记范围 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的人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 (四)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军人; (五)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六、退出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一)已办理过就业登记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 (三)已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经本人确认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的; (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七)移居境外、市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十)经本人确认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暂不要求就业的; (十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失踪、死亡的; (十二)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十三)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1999年02月) 第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 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1999年) 2、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5〕11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1999年03月)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两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期限增加两个月,依此类推,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的缴费年限,可予以保留。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保留的缴费年限与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没有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加,累计满12个月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满一年;累计满24个月,认定为缴费年限满2年,依此类推。缴费月份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月份不予保留。 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可以与1998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在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