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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 2.办理失业登记的范围? 3.失业登记人员在哪些情形下需要退出失业登记? 4.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 5.城镇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劳动用工 2019-03-08 345
上海: 1.领取条件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3)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4)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5)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2.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1)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2)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的人员;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 4)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军人; 5)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6)其他符合失业登记办法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3.失业登记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1)已办理过就业登记的; 2)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 3)已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经本人确认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的; 5)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6)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7)移居境外、市外的; 8)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9)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经本人确认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暂不要求就业的; 11)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失踪、死亡的; 12)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13)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4.(上海)见表格《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 5.上海: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核定过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与1998年10月1日之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但是,如果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曾经失业,在核定失业保险金期限时,要扣除失业人员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

全国性法规及案例

地方性法规及案例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2004年1月)  一、失业登记范围 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的人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 (四)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军人; (五)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六、退出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一)已办理过就业登记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 (三)已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经本人确认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的; (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七)移居境外、市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十)经本人确认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暂不要求就业的; (十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失踪、死亡的; (十二)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十三)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1999年02月) 第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 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1999年) 2、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5〕11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1999年03月)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两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期限增加两个月,依此类推,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的缴费年限,可予以保留。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保留的缴费年限与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没有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加,累计满12个月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满一年;累计满24个月,认定为缴费年限满2年,依此类推。缴费月份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月份不予保留。 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可以与1998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在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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