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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生工伤事故(或其他人损事故),(家属与用人单位)私下和解,签署“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效?协议里有写不能反悔呢? 2.私下达成签署的工伤赔偿协议,可以反悔吗?(发现私了的工伤赔偿金额低于伤残鉴定后的赔偿计算金额,是否可反悔)

劳动用工 2019-03-08 487
1.签署了工伤私了赔偿协议,并不代表一定有效,不能反悔。是否可以反悔,要看协议签署时是否做了伤残鉴定,实际的赔偿金额与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依法应赔偿金额的对比和差别。如果违反公平原则的,法院一般还是需要依据法定标准来处理。 2.如下情形之一,可以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也就是可以反悔): (1)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 因为在未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劳动者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及未来可能遭受的风险,不能够获得足够的认知。 (2)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赔偿标准的。 用人单位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劳动者没有经验,致使劳动者实际获得赔偿与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金额相差巨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但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如果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之情形的,可以要求撤销、变更赔偿协议。

全国性法规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地方性法规及案例

杜本胜与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赔偿协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本胜。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光川,南京秦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杜本胜与秦驰公司就工伤补偿达成协议,秦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故拖欠,显属不妥,应当偿还。对于杜本胜要求秦驰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秦驰公司总赔偿款为260000元,现仅6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庭审中秦驰公司也辩称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秦驰公司违约,应按照秦驰公司欠款的比例负担违约金为宜,故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秦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本胜赔偿款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杜本胜与秦驰公司之间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杜本胜放弃社会保险权益的内容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秦驰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秦驰公司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提出减少违约金数额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秦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15500元,秦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60000元。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推断,秦驰公司没有为杜本胜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杜本胜在秦驰公司工作期间手臂被机器碾压,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也载明“双方对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参照溧水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给杜本胜残疾证载明的残疾等级三级,结合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杜本胜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的约定,应认定杜本胜在与秦驰公司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时,就赔偿款的数额作出让步。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达成后,在杜本胜就赔偿款作出让步的情形下,秦驰公司对既得利益、违约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但是,秦驰公司仍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义务,秦驰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杜本胜要求秦驰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80000元,没有明显加大秦驰公司的赔偿义务,也体现了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 综上,杜本胜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秦驰公司支付杜本胜赔偿款6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合计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秦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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