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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在职期间生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家属)可以获得赔偿或补贴吗,有哪些?休假期间非因工死亡的,享受什么待遇,是否有丧葬费? 2.职工退休后(年老)自然死亡,(亲属)是否有什么待遇,到哪里领取相关待遇? 3.职工死亡后养老保险金账户里的余额是否可提取,到哪个部门提取?职工养老保险是否可继承?(父母去逝,养老金账户里面的余额是否可以继承?)

劳动用工 2019-03-08 2461
1.员工生病死亡或非因公(工)死亡;职工休假期间非因公死亡的;职工退休后(年老)死亡,遗属可以获得: (如果缴纳了养老保险,员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系列待遇由社保基金来承担,如果没有,那么则改由单位来承担。) (1)丧葬补助费 1)企业职工的丧葬(补助)费标准:一般为本企业平均工资2个月(如果在职即单位平均工资,上海规定:离退休的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但有些地区如广东会有特别规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病故为本人生前20 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为本人生前80 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金)。 (3)此外,个人账户里的余额可以继承。 2. (1)企业职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是每一个人都有,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的职工才有):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在职的本人原工资计算。上海规定:离退休的救济金的基数按本人死亡前的月基本养老金确定) (据12333咨询,此项费用各个地区有一定要求,比如需要办理有关供养直系家属登记手续等。) (2)城镇居民的丧葬费标准:(上海)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3600元的丧葬补助金。 (3)参加农保的农民死亡的,是否有相关费用及其标准,未看到相关规定,具体可到投保的社保分中心咨询。 (4)遗属可至职工社保关系所在地社保(分中心)咨询和领取上述费用。 3.死亡后养老保险金账户里的余额可以继承,由继承人至社保中心领取(具体手续应咨询当地机构)。 上海:除丧葬费、亲属救济费(抚恤金)以外,还有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从2013年4月起,继续按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2006年7月开始,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纳入统筹后,由统筹基金承担。 每年的标准可能会有变化。有的少数民族丧葬费增加50%。 此外,退休人员因病或因工死亡,家属可获得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

全国性法规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三个月至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规定的待遇付给丧葬补助费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退职养老后死亡时,及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四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53 01 26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2010.9.14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 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 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地方性法规及案例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十、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 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4)36号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经研究,现对本市企业等离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除外,下称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一次性发给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救济金的基数按本人死亡前的月基本养老金确定,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救济金为6个月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前本人月基本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2人者,为9个月;其供养直系亲属3人或3人以上者,为12个月。 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2个月的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的,丧葬补助金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死者年龄不满十周岁的,丧葬补助金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 三、凡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凡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在城镇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凡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所需费用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单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丧葬补助金基数的通知》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 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0)2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 2010年01月14日 为妥善解决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抚恤待遇偏低的问题,经市政府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具体通知如下: 一、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执行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 二、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未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由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承担。 三、凡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的一次性救济费标准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承担。 上海市关于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29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做好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政策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经市政府同意,自2013年4月1日起,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暂不调整,继续按每人每月57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4〕30号】 第十六条(丧葬补助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3600元的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县财政对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承担相应的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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