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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可以将经济补偿金约定在工资里,进而规避补偿金的支付,总的观点是此举违背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不可以。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其次,根据司法实践和案例,一般也认为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应当认定此种规避的方式无效。如果司法认可这种方式,那么会造成补偿形同虚设。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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