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要想让员工走人且不付经济补偿,需同时具备如下要件:(1)看用人单位是否约定了合法的试用期;(2)看用人单位对某一岗位工作职能及要求有没有做出描述,有没有客观准确地反映岗位对劳动者的任职资格要求; (3)看用人单位是否将录用条件告之了劳动者,让其明确知悉,如 1)通过招聘公告来公示,并采取一定方式予以固定,以便为诉讼保留证据; 2)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 3)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4)在劳动合同中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等; (4) 1)看用人单位对员工试用期内的表现有没有客观的记录和评价,具体可通过定期考核与不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2)如果在录用劳动者时与劳动者签署了录用函,该录用函规定了录用条件,未达到标准的可以不予录用。比如招录的是产品销售人员,如果在录用函约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未实现试用期的销售业绩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录取。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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