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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之前入职的,需要将08年之后与之前阶段分开计算,具体为: (1)08年之后的部分,按照下面规则计算:1)月工资*工作年数(工作年限) 月工资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不扣税不扣社保费用的应付工资。 2)月工资不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实际工资计算。如果月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上限),需以当地(省、市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倍的工资基数乘以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多不超12年(也就是不超过12个月)。3)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满6个月不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 (2)08年之前的部分,与08年之后有三点不一样: 1)经济补偿金基数(月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但是没有3倍上限的封顶。 2)工作年限: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不管工作年限是否满一年还是满半年,统一按照一年年限支付一个月补偿。 3) 12年的补偿年限上限:如果08年之前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需要特别注意,因为08年之前是否有12个月上限限制,各个地方都有规定,有时理解有争议。 (3)一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这几种情形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 (4)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非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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