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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不能履行债务”是指丧失了债务的履行能力,或者说履行不能,而“不履行债务”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至于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则在所不问,主要有两种情况,即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或者确已丧失了履行能力。换言之,“不履行债务”是涵盖“不能履行债务”的,“不能履行债务”只是“不履行债务”的一种形式。一般保证必须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即不但逾期未履行债务,而且,确已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
实践中把握连带责任保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连带责任保证是对一般保证的补充保证方式。《担保法》赋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以优先的效力,只有在未作一般保证的约定时才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当然,当事人也可直接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即,除当事人明确约定一般保证以外,其他的保证不管是否约定,均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其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拒绝履行。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3、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届期没有履行债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而无论债务人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均可即向保证人请求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这与一般保证是不同的。
《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解答律师: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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