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
2.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3.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
4.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解答律师: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