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借款合同无效有关的利息问题,最高院主管民一庭的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也可参考: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但鉴于目前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只是讲话和观点,也有的法院依然按照之前的司法意见收缴有关的利息或不支持利息。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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