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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员工入职后,因为工作关系占有用人单位价值较高的财产时的担保或保证问题,与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劳动者员工财物,不是同一性质问题,因此有不同处理意见。
上海法院,有该问题的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物“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物的,该约定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12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时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劳动者财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物“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物的,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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