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法律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作了一定限制。《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即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上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或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即若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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