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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或者因工伤受伤的职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在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2)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鉴定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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