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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特定企业登记预先会商暂行方案的通知

发文单位:杨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杨府办发[2005]8号

发布日期:2005-2-25

执行日期:2005-3-1

生效日期:1900-1-1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五角场镇政府: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杨浦区特定企业登记预先会商暂行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杨浦区特定企业登记预先会商暂行方案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构建和谐社会,营造安居乐业良好环境,促进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含义)

  本方案所称的企业登记预先会商,是指企业登记及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准予企业行政许可之前,按照“先发现、先抄告”的要求,将属于预先会商的企业基本信息及时抄告区政府督查室,并由各街道、镇根据甄别标准,对容易与周边居民引发矛盾的企业进行协调处理,建立社会矛盾早发现、早介入、早解决的工作机制。

  各街道、镇和区城管、市容、规划、房地、住宅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按照“先发现、先抄告”的要求,将得知的属于预先会商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及时告知区政府督查室。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的预先会商企业包括:

  (一)餐饮业,包括酒店、饭店、酒吧、茶室等;

  (二)娱乐业,包括棋牌室、歌厅、舞厅、网吧等;

  (三)沐浴业;

  (四)废品回收行业;

  (五)其它可能严重影响群众生活的行业。

  第四条 (甄别标准)

  鉴于企业与居民引发的矛盾,不同的行业类别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应在了解周边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区域分布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评判。重点考察以下因素:

  (一)是否容易导致油烟、噪声等环境污染;

  (二)是否容易造成居民通风、采光、排水等障碍;

  (三)是否容易构成相邻区域安全隐患;

  (四)是否严重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

  (五)其它。

  第五条 (实施部门)

  区政府督查室是企业登记预先会商的实施主体,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区规划、房地等部门在确定土地及房屋用途时,应充分考虑预先会商的企业能否设置并依法作出相关规定;区工商、环保、公安、消防、卫生监督、文化、安监、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烟酒专卖、陆上运输管理等涉及企业登记及相关行政许可实施的部门负责向区政府督查室抄告预先会商企业基本信息;各街道、镇为具体实施部门,负责预警企业的甄别、相关事项的协调和信息反馈。

  第六条 (工作职责)

  区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尽其责,相互合作,及时沟通信息,做好企业预先会商工作。

  第七条 (工作流程)

  属于本方案第三条所列预先会商的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前置许可的,区工商及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要求其提供经营场所信息,并根据工作实际,分别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申请人向区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或者住所、经营范围变更的,由区工商部门于1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的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报送区政府督查室。

  申请人直接向区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办理前置性行政许可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于1个工作日内将企业住所、联系人等基本信息报送区政府督查室。

  (二)区政府督查室收到有关部门抄告的企业信息之后,应立即通知街道、镇。各街道、镇应于3个工作日内参照本方案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居民意见进行甄别,作出是否属于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预先会商企业的评定意见。

  (三)经评定属于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预先会商企业,各街道、镇应立即将评定意见报送给区政府督查室,由其告知原报送部门和区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同时,各街道、镇应立即协调区工商及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综合各方面力量,合力消除矛盾隐患。如经协调,能解决矛盾隐患的,则将协调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报送区政府督查室,再由其告知原报送部门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如经协调不能妥善解决矛盾隐患的,要将协调未果的原因分析和街道、镇及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的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区政府督查室,由区政府视情处理,同时由区政府督查室告知区信访办、原报送部门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经甄别评定准予设立的预先会商企业,区政府督查室在收到街道、镇的评定意见后,除了将评定意见反馈给原抄告部门外,还应将情况告知区工商部门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避免重复预先会商。

  (五)区工商部门及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反馈区政府督查室。

  第八条 (其他)

  个体工商户登记涉及本方案第三条的,参照本方案实施。

  各街道、镇在受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申请时,参照本方案实施。

  第九条 (实施日期)

  本方案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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