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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文  号:石政[2003]188号

发布日期:2003-12-29

执行日期:2003-12-29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经营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者),认为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管理等部门在对其管理监督及有关服务过程中违章违规,侵害其合法权益,或上述部门的行为使其受到不公正对待,向投诉机构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负责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

  (二)对投诉案件,负责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提出建议;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转交投诉并督导投诉问题的处理情况;

  (三)定期向市直部门和市政府报告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围绕优化经营环境,政府中心工作,为市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五)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普及法律知识

  (六)支持企业经营维权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七)提供有关法律、政策、行政措施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条 投诉者投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等形式。投诉中心应当做好记录,确认受理的应当填写投诉书,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投诉者的名称(姓名)、地址、其侵害行为;

  (二)投诉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编;投诉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活动的,应当向投诉中心提交委托书;

  (三)投诉请求;

  (四)事实根据与理由;

  (五)证据;

  (六)投诉日期。

  第五条 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范围: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督及有关服务过程中违章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二)对各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而影响到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

  (三)各类影响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公平竞争,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

  第六条 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不受理以下投诉:

  (一)已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为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逾两年的;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不符合受理投诉条件的。

  第七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八条 各单位分管民营经济工作的领导同时分管投诉工作。并将维权投诉工作纳入评先和行风评议。

  第九条 各单位接到投诉中心转交的投诉函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投诉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不符合投诉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投诉中心向有权处理部门移交,并告知投诉人。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四)投诉处理情况要及时向投诉中心书面反馈。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投诉处理机构开展查询处理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事实,妨碍调查。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其投诉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

  第十三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投诉事宜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市私营企业协会及主管部门要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和办公经费上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石家庄市私营企业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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