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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做好我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文单位: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蚌政办[2002]42号

发布日期:2002-6-7

执行日期:2002-6-7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做好我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七日

  关于做好我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2年6月)

  为指导和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切实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破产的申报程序

  (一)企业申请破产应具备的条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企业申请破产应制订周密的破产预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破产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概况(包括资产、负债、人员情况);2.破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3. 职工安置方案及安置成本;4.资产变现预测方案;5.企业剥离“办社会”的移交方案;6.企业破产善后工作处理办法。申报国家计划破产项目还应包括破产项目负责人、金融债权单位的意见和同级财政兜底承诺函。必要时可邀请主债权银行参加制订破产预案。

  (三)职工代表大会主要内容和程序:

  1.要广泛宣传职工安置政策,反复说明企业摆脱困境和破产的意义及目的;2.通过召开不同层次座谈会等多种方式, 深入做好职工思想工作;3. 拟申请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通过职代会向职工代表报告企业经济状况并提出破产动议、破产预案、破产重组方案和破产企业职工参加清算组人选名单,并提请职代会讨论;4.通过职代会收集意见和建议, 对有关问题做出合理的答复和解释;5.通过职代会进行表决,形成会议决议。

  (四)审查批准企业破产预案。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及主债权人对企业破产预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拟破产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1.企业破产申请书;2.企业亏损情况说明;3.企业职代会关于申请破产的决议;4.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破产的批复;5.企业财务会计报表;6.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资产的处所;7.企业债务清册;8.企业债权清册;9.企业所有开户银行及帐号、分支机构帐号;10.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及有关合同;11.他人为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及有关合同;12.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用及国家税款的情况说明;13.企业历史沿革和近十年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说明;14. 企业全体职工花名册及裁定破产日之前月份的职工工资表;15. 企业尚未履行的经济合同情况说明;16.企业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取得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平面图纸等;17.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分支机构和内部机构设置状况说明及其印章存放处、保管人名单等;18.企业其它需要加以说明的事宜;19.法院依法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法院依法审查企业破产申请,按规定决定是否立案。

  二、清算组的组成和主要职责

  (一)法院会同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清算组成员建议名单,清算组成员从经贸、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国土资源、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破产企业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二)清算组的主要职责和任务:1.接收、清理、收回、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2.组织破产财产评估和拍卖;3.积极组织生产自救;4.处理职工安置过程中的相关问题;5.协助制订企业重组方案。6.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稳定工作。

  三、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

  (一)破产企业财产要依法严格界定,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置。1.政府收回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地面附属物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收入列入破产财产;2.企业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而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3.破产企业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单位补贴部分,视为所欠职工工资处理,破产企业原已上缴和补交到市房改办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均应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属职工个人所有;4.破产企业的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处置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在处置前,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变卖。

  (三)破产财产应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以拍卖或招标方式为主依法实行转让。对拍卖或招标不成的,可以协议转让。整体接受破产财产和企业职工的,也可通过协议方式转让。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须报经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四)法院依法审查银行设定的土地抵押。政府收回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现处置,所得收益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不列入破产财产。安置职工后剩余的部分土地由政府批准进行收储。

  (五)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实行破产的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法院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财产具体事宜。

  (六)破产企业的财务档案,待破产终结后移交市国资办保存。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一)妥善安置职工是企业破产工作中的重中之重,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最大限度地促进职工转岗再就业。各部门要协助企业采取生产自救、转岗培训、劳务输出等多种形式,切实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应首先提取职工安置费用,主要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医疗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预留内部退养人员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清算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

  (三)职工安置的主要形式和相应待遇。

  1.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实行内部退养, 发放基本生活费,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列入国家计划破产企业中的上述职工可办理提前退休。此类安置形式的职工不能再选择其它安置形式。

  2.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自谋职业,不再办理失业登记,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安置费的标准为:每一个工龄年 500元,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

  3.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破产企业选择一次性安置的方式或经济补偿的方式,应根据企业支付安置费用的能力确定。

  5.男职工50岁以上,女职工40岁以上,可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不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可以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四)离退休职工和内部退养职工由原破产企业留守机构或劳动代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待社区服务体系建立完善后,离退休职工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

  (五)因公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六)企业破产后,未自谋职业的职工,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七)在执行企业破产政策时,女干部与女职工享受同样的退休年龄待遇。

  (八)破产企业职工已缴购房款但房改手续尚未办结的,清算组负责办理职工房产证手续,房改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

  (九)支持破产企业职工参与利用破产企业财产组建符合产业政策的新企业。以职工安置费用入股的企业,享受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破产企业清算期间,原社会对职工救济渠道不变,直到破产终结。

  (十一)破产企业清算期间,清算组应积极组织有条件的企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确保企业稳定。

  (十二)破产企业安置工作结束后,对安置资金及费用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违规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的责任。审计结果分别报市国资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

  五、其它相关政策

  (一)破产清算和重组期间,清算组或重组企业支付当期水、电费后,供水、供电部门必须保证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和电信部门应为重组企业办理水、电、通信等过户手续,免收过户手续费、开户费。供水、供电单位自行进行管网改造的,不得向破产企业收取管网改造费用。

  (二)重组企业在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免予收取下列有关费用:

  1、土地登记费, 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及地籍测绘费、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抵押登记费;

  2、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包括登记费、变更登记费、抵押登记费;

  3、企业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抵押登记费;

  4、机动车辆检测费、过户费。

  (三)破产或重组企业在办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咨询、鉴证等中介服务事项过程中,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减半收取费用。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清算组运用比价方式选择中介机构,降低中介服务费。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企业强行指定中介服务。

  (四)对破产企业暂时难以出售的土地采取收储的办法处理。

  (五)破产重组企业同时享受《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蚌政[1999]63号)、《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蚌政办[2000]9号 )文件有关优惠政策。

  (六)大力推进招商引资,把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纳入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之中,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执行。

  (七)国家计划破产项目的金融负债按国家相关政策处理。

  (八)各县、区所属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比照本《意见》执行。

  (九)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其它地方性相关政策,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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