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文 号:通政发[2005]24号
发布日期:2005-2-22
执行日期:2005-3-20
生效日期:1900-1-1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区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统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区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区法制办具体承办应诉事务。
区政府工作部门、区政府委托的组织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会同区法制办负责承办应诉事务。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迅速报主管区长或区长批示后转送承办单位。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答辩意见。并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意见等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送区政府审定。
第七条 区政府直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区政府办公室配合区法制办做好有关应诉事务。
第八条 由区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区法制办和其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供领导参考。
第九条 区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条 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由区长署名,加盖区政府印章。
第十一条 区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进行和解;
(四)提出上诉、反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反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区法制办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区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区政府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区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区政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