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卫生部办公厅

发布日期:1996-10-14

执行日期:1996-10-14

失效日期:1999-12-29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维护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卫生部、卫生部卫生检疫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作出 的,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裁决,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包括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卫生部卫生检疫局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五)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日常性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裁决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七)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

  (八)指导下级卫生复议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九)承担部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设专人负责。

  第七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这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受部长委托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书面或电话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应作出书面裁决书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而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卫生部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一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人的签署。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卫生部在必要进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建议予以维持;

  (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建议由被申请人补正;

  (三)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超越、滥用职权,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署名,加盖卫生部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八条 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和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和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产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和签发。

  对部有关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行政复议办公室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语,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由卫生部对其批准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相关法规更多 >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