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1997]3号

发布日期:1997-8-5

执行日期:1997-8-7

  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其他相关法规更多 >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