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1999]68号
发布日期:1999-4-7
执行日期:1999-4-7
生效日期:1900-1-1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逐步强化合议庭与独任庭的权责,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规范会议庭与独任庭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合议庭与独任庭的案中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广东审判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合议庭和独任庭的组成
第一条 经济庭可以根据人员情况设立合议庭和独任庭,不再设立办案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业性较强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可由法官和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三人以上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执行陪审职务时,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和承担同等义务,但不得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 合议庭审判长由院长、庭长指定执法水平较强的法官担任,也可以竞争上岗。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的,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四条 合议庭的组成实行领导指定和优化组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逐步取消经济庭副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副庭长主要职责是担任审判长,主持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并协助庭长加强对合议庭和独任庭的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具备相当审判资历的法官担任独任法官,也可以竞争上岗。
二、合议庭和独任庭的权责
第七条 合议庭成员必须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评议以及案件的宣判等庭审活动。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各成员必须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充分发表处理意见,不得弃权。评议意见一致的,以一致意见作出决定;评议意见有分歧的,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但应将少数意见记录在案。
第九条 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可以由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
(1)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的案件;
(2)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
(3)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案件;
(4)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5)驳回起诉的案件。
对前款第(1)项规定的案件,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范围。
第十条 下列第二审经济纠纷案件,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可以由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
(1)依法应当维持原判的上诉案件;
(2)依法应当改判的上诉案件;
(3)调解达成协议的上诉案件;
(4)驳回不服原审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案件;
(5)驳回不服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
(6)驳回不服原审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
(7)准许撤回上诉或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
(8)驳回不服原审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9)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而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经济纠纷案件,会议庭一般不能直接作出裁判:
(1)重大、疑难的案件;
(2)同级党委、政府、人大及上级领导机关提出建议或法律监督意见的案件;
(3)社会公众、新闻媒介予以关注的案件;
(4)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新类型的案件。
对前款第(1)项规定的案件,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范围。
第十二条 合议庭直接裁判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主审法官应根据合议庭意见在十天内起草完毕裁判文书,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名,最后由审判长签发,不再报送庭长、院长审批。
对合议庭一般不能直接裁判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审判长应在十天内将裁判文书或评议情况报送庭长审批。
第十三条 经评议,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重大分歧的,可以多数人意见作出裁判,由审判长直接签发裁判文书,不再报送庭长审批,但第十一条规定的案件除外;若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合议庭不能直接作出裁判,审判长应将案件报送庭长审批,由庭长决定是否签发或退回合议庭复议或提交审判长会议讨论或提交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由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各级法院均应规定一定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的案件,可以当庭宣判。但第十一条规定的案件除外。
当庭宣判的案件应规定一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由独任法官直接作出裁判,独任法官认为把握不大或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报庭长审批。在三个月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开庭审理,独任庭主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是非责任分明的,可以当庭宣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规定当庭宣判的比例。
第十八条 合议庭实行共同负责制。以合议庭一致意见作出裁判的,由合议庭全体成员负责;以合议庭多数意见作出裁判的,由合议庭持该意见的多数人负责。
独任庭实行独任法官个人负责制。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庭必须执行,裁判文书由庭长或者院长签发。合议庭、独任庭对案件事实负责。
三、审判长会议制度
第二十条 审判长会议由庭长、副庭长和审判长组成。主要职责是讨论合议庭不能自行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指导性意见,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审判长会议讨论案件的意见,应记录在案,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对审判长会议讨论的案件,应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合议庭一致认为审判长会议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是正确的,可将该指导性意见作为合议庭复议意见,由会议庭直接作出裁判,并由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不再报送庭长审批。
(2)合议庭多数人认为审判长会议提出的指导性意见是正确的,合议庭可根据该指导性意见对案件进行复议。经复议,会议庭重新形成一致意见或重新形成多数人意见的,由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并由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不再报送庭长审批。
(3)合议庭全体成员或多数人不能接受审判长会议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的,庭长应及时将讨论情况报告主管院长,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应逐步减少报送主管院长审批案件的数量,主管院长审批的案件,合议庭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四、强化对合议庭和独任庭的案中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和独任庭必须自觉接受庭、院领导的审判监督,接受审判长会议的业务指导。
会议庭和独任庭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在宣判之前,应及时将裁判文书打印件或复印件送庭领导备查,庭领导若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建议合议庭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审判长和独任庭主审法官应向庭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庭领导的主要职责是强化对本庭审理案件的案中监督。
庭、院领导应经常评查案件,检查和评析案件的情况要作为年终考核和法官等级晋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案中监督是在每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实行《经济纠纷案件质量监督表》、《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进度监督表》和《经济审判人员执法形象监督表》的填报制度,对案件审判质量、效率和法官形象进行跟踪监督(见附表)。如发现问题的,则及时纠正;如没有问题,则按规定第7——22条执行。
此项工作在庭领导主持下进行,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和独任庭坚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成绩显著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集体或个人奖励。庭以上领导应优先从优秀审判长、独任法官中产生。
合议庭或独任庭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违反审判纪律或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予以惩戒。
1999年4月7日
附件:关于制定《广东省经济审判工作逐步放权与强化案中监督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
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积极推进司法工作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要求,在今年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肖扬院长明确指出:"要改变每个案件都层层审批的做法,逐步扩大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权,逐步做到除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审判,逐步做到庭长、院长不审批案件";吕伯涛院长在全省中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建立合议庭运作新机制"的要求。这些要求为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依法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裁判权责提出了目标,明确了方向。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尚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极少数法院以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低、放权后容易出事为借口,没有真正放权;一些法院虽制定了落实合议庭权力的制度,但庭、院领导实际未放权,仍在审批全部案件;一些审判人员不敢用权,怕承担责任,仍习惯将本应自主裁判的案件交由庭、院领导审批;一些法院只把一小部分案件的裁判权下放给合议庭;许多法院对独任审判没有放权等等。据对部分中院和基层法院的调查,有一定数量的法院根本没有放权,大部分仍然在沿袭层层批案的老做法。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科学、完善的审判运行机制的建立,严重影响着办案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为了把全省经济审判工作逐步放权和加强监督真正落到实处,省院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经济审判工作逐步放权与强化案中监督的暂行规定》,并在2月8日至10日的全省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作了认真讨论和修改。现就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改革经济审判机构内部设置。在我省部分法院的审判庭内部设立办案组,是长期以来法院实行行政管理模式的产物,这种形式虽有利于管理,但更多地制约了审判人员自主开展审判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符合审判活动规律,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应当取消办案组,设立若干合议庭,由庭长直接面对会议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审判长资格竞争上岗制度,开展优秀审判长评比活动,规定庭以上领导应从优秀审判长中产生。
二、逐步取消副庭长审批案件的环节。长期以来,副庭长的主要职责是审批案件。大量案件合议庭送交副庭长审批,副庭长再交由庭长、院长审批。这种层层批案的做法,审判效率低,审与判脱离,责任不明确。改变这种状况要下决心先逐步取消副庭长审批案件的环节,使他们的主要职责由审批案件为主,转变到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负责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及协助庭长强化对案件的监督上来。
三、明确规定合议庭自主裁判案件的范围。要保证把合议庭和独任庭权责真正落实下来,必须从制度上明确其有权自主裁判案件的范围。对此,《规定》明确提出了两个标准:(1)案件类型标准。即除重大复杂疑难、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外,其他案件都由合议庭和独任庭自主裁判,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签发,无须报庭、院领导审批。(2)比例标准。即要求各级法院逐步放权给会议庭和独任庭的案件,应占全年度审结经济纠纷案件数的一定比例,要求逐步提高,以从根本上理顺"审"与"判"的关系。
四、建立审判长会议制度。为了统一掌握判案标准,集思广益,保证案件质量,需要在庭领导主持下,实行审判长会议制度。主要职责是讨论合议庭不能自行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并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完成庭、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建立健全案中监督制度。逐步放权与强化监督必须相辅相成,要防止和纠正只注重放权,不注重监督的粗放型改革倾向。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立质量、效率、执法形象三项监督制度,以保证合议庭、独任庭真正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和裁判案件。为此,《规定》要求实行《经济纠纷案件质量监督表》、《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进度监督表》、《经济审判人员执法形象监督表》填报制度,在庭长领导下把管人与管案有机结合起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做到见微知著,防患于未然。
经济纠纷案件质量监督表(样式)
经济审判人员执法形象监督表(样式)
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进度监督表(样式)
填表说明
根据《广东省经济审判工作逐步放权与强化案中监督的暂 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情况。该表在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济庭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必须建立质量、效率、执法形象三项监督制度,因此,《规定》要求实行《经济纠纷案件质量监督表》、《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进度监督表》和《经济审判人员执法形象监督表》填报制度。现就填写上述三张表格中的有关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经济纠纷案件质量监督表
本表主要反映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喝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情况。该表在经济庭庭长主持下由专门机构或专人填写。
1、"存在问题"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进行逐项填报,若案件不存在表中所列的各种情况则不必填写。
2、"诉讼主体审查失误",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根据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对诉讼主体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错列"、"漏列"诉讼主体的情况。
3、"证据认定失误",是指在证据认证方面未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认证,导致定案依据不充分甚至错误。
4、"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是指未根据案情正确区分各类案件的内在联系,导致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如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等。
5."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在处理案件时存在错引法律、法规的情况。
6、"引用法律条文不够完整",是指在处理案件时存在漏引法律、法规的情况。
7、"没有公开审判",是相对于"不公开审判"的一种审理形式,即根据法律规定应公开审判而没有公开审判。
8、"证据未当庭质证、辩证",是指证据未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辩证就作为定案依据。
9、"超审限结案",是指结案时间超出民诉法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6个月、简易程序案件3个月和二审案件3个月的审理期限。
10、"诉讼保全措施不当",是指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未依法采取正确的诉讼保全措施或未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诉讼保全措施。如对当事人采取"扣押人质"或对不易保管或易腐物品采取"死查封"等方式。
11、"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是指未依民诉法规定的期限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有关的法律文书。
12、"事实叙述欠清楚",是指裁判文书中事实查明部分存在表述不完整,层次不分明,条理性不强等情况。
13、"文理不通顺",是指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逻辑性不强,说理不透彻,语句不通顺等情况。
14、"错别字数量",是指裁判文书中存在错别字的情况,具体包括文字、标点符号。
15、"原因",主要填写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错漏情况的主客观原因。
16、"处理结果",主要填写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查的情况和做出纠正处理的结果。
17、"裁判结果",主要填写案件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合法。
18、"社会效果",是指案件宣判后的社会效果。主要填写当事人是否存在上诉、申诉或向人大、政府部门频繁上访以及新闻媒介的反应等情况。
19、"评价",是指评查人员对所评查案件质量的结论性意见。
二、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进度监督表
本表主要反映案件是否在民诉法规定审限内审结和承办人申请延期审理的情况。该表由庭长办公室或内勤填写。
1、"立案时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
2、"接案时间",是指承办人收到承办案件的时间。
3、"应结案时间",是指根据案件的审级以及适用程序的不同,从立案时间开始计算到案件在审限内应当结案的时间止。如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立案时间为1999年1月1日,那么该案应当结案的时间即为1999年6月 30日。
4、"评议时间",是指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时间。
5、"报送审判长审批的时间",是指案件承办人写出裁判文书之后报送审判长审批的时间。
6、"报送庭长审批时间",是指审判长核稿后将案件报送庭长审批的时间。
7、"报送院长审批时间",是指庭长将案件报送院长审批的时间。
8、"提请审委会讨论时间",是指院长将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时间。
9、"实际结案时间",是指审判长、庭长、院领导签发裁判文书的时间。
10、"宣判送达时间",是指法官宣判案件和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的时间。
11、"简易",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经济纠纷案件。
12、"普通",是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13、"审理天数",是指案件从承办人接案到结案的实际天数。
14、"超审限天数",是指超出审限规定的天数。
15、"超期审理原因",是指案件超期审理的主客观原因。
16、"申请延期审理理由",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出现特殊情况不能在审限内审结而应办理申请延期审理手续的理由。
17、"申请时间",是指申请延长审理的时间。
18、"批准延期审理期限",是指主管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的期限。
19、"评价",是指案件评查人员对案件是否在审限内审结的结论性意见。
三、经济审判人员执法形象监督表
本表主要反映经济审判人员开庭审理案件时的仪表、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和廉政等方面的情况,也可以记录当事人的意见。
l、"开庭仪表",主要填写审判人员在开庭时的仪表风貌,具体包括是否着法官服,着装是否整齐,言行举止是否文明等情况。
2、"庭审技巧",是指法官主持、控制庭审活动的能力,具体包括指挥法庭秩序,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控制庭审节奏等方面的技巧。
3、"庭审语言规范程度",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运用法律语言的熟练和规范程度。
4、"工作态度",是指主审法官审理案件的工作态度是否认真负责,作风是否细致。具体包括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法理的论证,裁判文书的起草和核对等工作。
5、"对待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态度",主要填写主审法官对待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是否存在粗暴、刁难、耍特权、摆官架子的情况。
6、"廉洁情况",主要填写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是否存在"三同"和"三案"或拒贿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