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经复[1990]16号
发布日期:1990-11-3
执行日期:1990-11-3
失效日期:1994-07-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请字第1号《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具有确认权。但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如当事人就无效经济合同引起的财产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9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