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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保市政办〔2014〕6号

发布日期:2014-1-27

执行日期:2014-3-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月27日

保定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城镇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冀政办〔2006〕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户籍在农村,具有劳动能力并与本统筹地区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主要解决农民在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保障,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都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合同期在1年之内的,一次性为农民工缴纳合同期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同期在1年以上的,按月或季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人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3%左右,原则上按照当地参保职工同样的标准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后,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和统筹基金利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基金按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条 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基金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因疾病暴发流行、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已经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农民工办理了参保缴费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农民工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农民工患大病,自愿要求回原籍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可根据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及基金收缴情况,制定相应支付标准,保证基金的收支平衡。也可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农民工在参保登记时,应如实填报工资额及本人健康状况,对故意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查实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开发区可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保定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保市府办180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市政协各部门,市法院,

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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