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无锡市人民政府
文 号:锡政发〔2008〕265号
发布日期:2008-10-29
生效日期:2008-10-29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35号)精神,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责任感
《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基本确立,是新时期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新起点,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条例》的修订实施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要求,是依法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大步骤,是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要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全面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突出重点,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五保供养机制
《条例》实现了五保供养从农民集体内部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体制的历史性转变,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了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完善了管理与监督措施,强化了法律责任。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坚持以人为本,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一)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核审批程序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农村村(居)民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按下列程序予以审核认定:
1.申请。由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同时,须提供村(居)民本人身份证、户籍册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情况,本人疾病或残疾状况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等。
2.公告。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民主评议,将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经评议和公告后无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填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4.审批。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给申请人免费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按时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人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情况有异议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应进行复核。
五保供养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核销:五保对象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五保对象已完成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五保对象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五保对象死亡的。核销程序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各市(县)、区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市民政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做好审核、审批和核销工作,每半年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统计。
(二)建立新型农村五保供养保障机制
1.科学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各市(县)、区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45%确定供养标准。通过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增长机制,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得到改善。逐步缩小农村五保和城市“三无”供养标准的差距,尽快实现城乡统筹,标准并轨。
2.足额落实农村五保供养经费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由市(县)、区和镇(街道)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并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负担比例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市(县)、区应按照苏政办发〔2006〕135号文件要求,实行市(县)、区级财政供养体制。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五保供养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集中供养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拨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的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分散供养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将资金拨入所在镇(街道)金融网点,存入五保对象个人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
3.坚持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五保供养形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五保供养对象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对患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的对象和不愿集中供养的人员,要通过签订供养协议书,采取户院挂钩、委托亲友代养等方式实行分散供养。要依托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巡回检查分散供养对象的住房状况,对危、旧房屋及时进行修缮、改造或重建,确保其住房安全。要通过改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强化管理等多种手段,不断提高集中供养率,确保集中供养率不低于80%。
4.切实解决农村五保对象医疗、丧葬问题
要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医疗救助、统筹医疗保障等途径,努力解决农村五保对象看病难问题。各市(县)、区可以从供养经费中统筹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报市民政局备案。五保供养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农村医疗救助后,剩余医疗费用从统筹医疗资金中予以解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与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建立医疗服务协作关系,为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便捷、优惠的医疗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运尸、火化等基本丧葬服务和公益性骨灰堂寄存等费用,各地要实行优惠减免。各地可从五保供养经费中统筹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用。
三、统筹规划,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社会公益性组织,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地要按照《条例》要求,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快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步伐。
(一)加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力度
各地要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普查,摸清底数,建立数据库。要根据现有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和变化趋势,适度超前确定服务机构建设规模。要根据镇(街道)规模、经济条件、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和养老需求等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镇(街道)为单位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也可由邻近几个镇(街道)合办,但对合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必须明确责任,协商处理好有关政策、措施,并确保落实到位。镇(街道)撤并后闲置的卫生、教育、办公等用房应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设施落后、功能不配套的薄弱服务机构,要抓紧予以改建、扩建或重建。一个镇(街道)有两个以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且规模较小、设施简陋的,原则上要撤并成一个服务机构,有效整合资源,提高管理水平。经济较发达的市(县)、区和镇(街道)在新建和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时,应增设医疗、娱乐、健身等用房,添置必要的器具设备,完善服务功能,提升服务档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所需资金以镇(街道)财政投入为主, 市(县)、区财政为辅,市级财政适当补助。同时,积极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起多元化投入、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市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我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05〕184号)中规定的有关政策扶持和优惠。同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探索适合自身实际的“以副补院”办法,在确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吸收自费寄养老人入住,走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路子。
(二)努力提升服务机构管理水平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成立由院领导、工作人员、供养人员组成的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真正发挥院务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决策、财务管理和服务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确保各项管理服务工作责任到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岗位设置应当因事设岗、按需设岗,岗位主要由院长、会计、护理服务、炊事、医疗等组成,工作人员与在院供(寄)养对象比例不得低于1:7。主要管理人员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其工资待遇可以比照当地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其他服务人员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制管理,其工资待遇,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逐步解决其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培训,做到全部持证上岗,努力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以满足供养服务需要。
四、加强领导,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到实处
农村五保对象是特殊的困难群体,依法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全市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提升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完善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加强供养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强化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将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逐年推进;财政部门要落实五保供养资金,加强使用管理和监督,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正常运转;农林部门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扶持和帮助;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审计,依法从严查处违反资金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人员;新闻媒体要加强《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日常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职责,落实管理措施;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落实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包户责任,承担五保对象日常照料、精神慰藉、死后安葬等职责。
各地要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为五保对象和五保工作提供捐助,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认助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五保对象生活供养,努力营造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良好局面。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