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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单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文  号:长政发(2008)1号

发布日期:2008-1-23

执行日期:2007-1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持续、有效地解决困难群众的温饱问题,保障农村困难家庭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农村低保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相衔接的原则;

  (五)保障标准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复查工作。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制度,落实责任,加大力度,应保尽保。

  (二)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工作。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算、评议、上报等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村户口,其家庭年人均实际纯收入低于本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及其成员均可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和对象。在确定保障范围和对象时,要结合实际,区分重点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因长期重病、重残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年老体弱和因灾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及成员。重病人员指的是患有癌症、肾衰竭、白血病、双侧股骨头坏死、严重精神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重残指的是患有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二级以上、一级盲、一级低视力等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年老体弱指的是无子女或有子女,但子女无赡养能力的老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能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妇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抚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近期购买商品房、高标准新建或装修住房的;

  (四)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

  (五)从事第三产业,且有营业执照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作处理的;

  (八)经市、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认定及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七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

  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

  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见义勇为奖金;

  4.奖学金 、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八条 根据我县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指数,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年人均698元。今后随着我县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日常用品、用水和用电等费用;

  (三)当地物价水平、消费能力和财政状况等。

  第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来源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对贫困户转移支付资金,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资金,农村低保资金利息收入,其它资金等;保障金原则上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补助发放,所需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

  县民政局要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保障标准、补差标准和上年度资金执行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县财政局审核后列入预算。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县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县民政局要设立农村低保金分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并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县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每年组织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核查。由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算,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

  (三)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名单等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村入户核实,核实结果委托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 五)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按政策规定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农村低保金个人储蓄折(卡)》,登记造册,统一编码建立低保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同时上报县民政局,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实行阳光操作,做到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乡镇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民政局、财政局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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