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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黔府办发 (2008) 32号

发布日期:2008-4-10

执行日期:2008-4-10

生效日期:1900-1-1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省人民政府决定近期对全省农村低保工作开展一次全面核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核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的内容

  (一)对年人均纯收入在800元和820元以下的农村困难群众进行摸底调查,主要是因灾返贫、因灾致贫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新增贫困人口。

  (二)对已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农村困难群众进行年度审核,准确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

  二、核查的方式

  各地要在近年多次开展农村特困群众和农村低保核查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村级自查,乡级排查,县级复查,地级督查相结合的方法,以县乡排查、复查为主,认真组织实施好这次核查工作。

  对年人均纯收入在800元和820元以下的农村困难群众家庭,要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核清其家庭收入基本情况;对已保障对象的年度审核,要入户查看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核查其家庭收入变动情况。

  村级自查要做到村不漏组、组不漏户、户不漏人。乡(镇)排查要进村入户,逐村逐户进行拉网式排查,要做到不漏村、不漏组、不漏户、不漏人。县级复查要做到不漏乡(镇)、不漏村。地级核查要做到不漏县。对反映农村低保“应保未保”问题突出的地方,要进行重点核查。省政府将组派农村低保督促检查组,赴各地检查指导工作,各级都要加强对核查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核查数据应与当地农村低收入和绝对贫困人口数据相衔接。核查工作结束后,各地政府(地区行署)要组织民政、财政、监察、农业、扶贫、统计等部门对有关数据进行会商,认真汇总填报相关统计调查表格(样表附后),经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逐级上报。

  三、核查的时间

  核查从4月10日开始,5月底前结束。4月15日前,各地完成对乡(镇)、村核查人员的培训;5月15日前,乡(镇)完成排查和数据汇总上报;5月20日前,县级完成核查和数据汇总上报;5月25日前,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向省人民政府上报核查工作总结和汇总数据,同时抄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省扶贫办;5月31日前,由省民政厅牵头,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完成核查工作情况和数据的汇总、会商工作。

  四、核查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此次核查工作正值春耕备耕时节,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好核查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核查工作按要求完成。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财政、监察、农业、统计、扶贫部门要抽调精干精力,积极配合做好培训、核查和督导工作;各乡(镇)政府要协调好相关工作,组织人员做好进村入户排查工作。

  (二)把握政策界限。核查工作中,要搞好农村低保与其他社会救助措施、扶贫工作以及其他惠农政策的衔接工作,注意把握政策界限。一是已保障对象经审核后,仍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其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其保障类别档次和补助水平;家庭收入超过当地现行保障标准的,应做好政策解释,取消其低保资格。二是因灾、因病出现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家庭,通过灾害救济、临时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已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不应纳入农村低保范围。三是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家庭,应鼓励和扶持其积极劳动,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依靠自己的努力脱贫致富。

  (三)严肃工作纪律。核查工作中,要坚决纠正少数地方层层分指标、“一户一保”、轮流救助、二次分配等错误做法,杜绝“关系保”、“人情保”和平均发放农村低保金的行为。要确保核查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错统、漏统、虚报、瞒报,人为缩小或扩大相关数据。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核查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对在核查中弄虚作假或干扰核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处理,严肃追究责任。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附件1: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黔府发(2007)1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

  第三条 对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核算评估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个人申报与入户调查相结合;

  (四)核查明显收入与民主评困相结合;

  (五)核查实际家庭收入与综合评估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相结合。

  第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则上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应分开核算家庭收入。

  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务工人员,不能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六条 下列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家庭经营性纯收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而获得的收入,相应扣除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支出。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等。

  (二)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等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任何对应物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亲友馈赠、赡养、抚(扶)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等。

  (五)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生产性补贴、临时性生活补助、捐助资金、慰问金;其他有明确政策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八条 对各类收入的核算,能够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照证明的收入核算;不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核算。

  赡养、抚(扶)养费收入的核算:

  被赡养、抚(扶)养人未与赡养、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抚(扶)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九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低保受理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特殊情况可由村组提名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承诺所提供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

  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所在地的乡镇低保受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户籍地与居住地人户分离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户籍地乡镇低保受理机构委托居住地乡镇受理机构进行核查。

  第十条 家庭收入的调查方法:

  (一)申报法。由申请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

  (二)入户调查法。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

  (三)走访法。通过走访村组干部和周围邻居,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求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人员和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通过发信函的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五)比较法。通过把低保申请人与实际生活情况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家庭相比较,得出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民主评困。村民委员会在入户调查核实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困,由与会代表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和调查核实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核算结果进行综合评议,并填写《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民主评困应在申请人所在村进行,并由村委会负责人主持。一般由以下人员组成:村两委组成人员(半数以上)、驻村干部、村民代表(其人数应不低于两委组成人员数)。

  第十二条 三榜公示。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将申请人家庭情况、调查情况和民主评困结果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乡镇低保受理机构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劳动能力、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召开农村低保评议小组会议,对村民主评困情况和审核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并在乡镇政务公开栏上公示;县级民政部门要再次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情况进行审核和重点调查,召开农村低保评审委员会议,确定申报对象是否符合条件、保障对象家庭贫困程度类别和补助水平档次,并将评审会议结果委托乡镇、村在政务(村务)公开栏上公示。

  经三榜公示后,群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三条 动态管理。农村低保待遇原则上每年审核一次,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调查核实。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农村低保金的手续,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则退,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第十四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贵州省农村低保核查汇总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地区      现行农村低保标准    元/年

  2008年第一季度保障情况      户数   户    人数   人     第一季度人均补助水平     元/人/季度

  年度审核情况      符合条件继续保留保障待遇     户数     户      人数     人   其中调整保障

  类别档次     户数  户   人数  人     不再符合条件应取消保障待遇    户数    户    人数   人

  摸底排查情况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现行农村低保标准—800元之间      户数    户     人数   人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800—820元之间     户数     户     人数    人

  政府负责人:  (签字并加盖公章)                      民政部门:         (签字并加盖公章)

  *县级汇总表原件由地级收齐后一并报省。

  附件3:贵州省农村低保核查相关数据对照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地区    2007年末农业人口数    户数     户     人数    人    2007年末农民人均纯收入     元    2007年末扶贫部门建档立卡农村贫困人口数    绝对贫困人口数    户数    户  人数  人     低收入贫困人口数    户数    户   人数     人     2007年末统计部门农村绝对贫困人口数    户数  户     人数   人    现行农村低保标准    元/年    农村低保核查数据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800元以下总数    户数    户      人数    人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820元以下总数    户数   户    人数   人

  政府负责人:  (签字并加盖公章)        扶贫部门: (签字并加盖公章)      统计部门: (签字并加盖公章)     民政部门: (签字并加盖公章)

  *县级汇总表原件由地级收齐后一并报省。

  附件4:贵州省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820元以下贫困农户花名册

  县(市、区)             乡(镇)         村        填报日期:

  序号   户主姓名    家庭人口    劳动力人口    家庭年总收入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致贫原因   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保障类别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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