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南府办(2007)309号
发布日期:2007-12-6
执行日期:2007-12-6
生效日期:1900-1-1
为了推进统筹城乡就业,规范我市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劳动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6)5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招用农民工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严禁向农民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户籍、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农民工或提高农民工招用标准。
(二)用人单位不能以各种形式向求职及被录用的农民工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费用,不能要求农民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
二、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
(一)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责权明确的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具体内容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协商一致而确定,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冲突;劳动合同文本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执一份。
(2)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到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2.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试用期损害农民工权益。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严格依法、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2.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1)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均不得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按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支付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
(2)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分配形式的用人单位,要制订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农民工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农民工工资水平。在农民工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完成劳动定额,用人单位支付的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也不得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
3.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工加班。农民工延长工时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1)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2)休息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给予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3)法定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农民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未约定农民工工资标准或实际支付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标准的,以农民工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三、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一)所有建筑业企业、建设单位必须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我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7)51号)执行。
(二)实施水利水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及非利用国债、中央财政拨款和地方财政自筹资金的水利水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必须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水利局关于在南宁市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南劳社字(2007)28号)执行。
(三)公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交通局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建立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南劳社字(2007)53号)执行。
四、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及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就如何正确使用进行培训。
(二)用人单位必须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按规定进行就业前、在岗期间定期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按国家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安排康复治疗并且妥善安置,不得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农民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农民工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农民工有权拒绝在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下冒险作业。
(四)用人单位必须实行女职工与未年人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制度
(一)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失业、医疗、大病住院医疗、基本养老、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其缴费。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伤待遇。
(三)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失业后,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赔偿农民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六、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劳动权益
(一)各级工会要发挥劳动者代言人的职能,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劳动权益时,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民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三)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严格贯彻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通过开展日常巡查、举报投诉调查、专项检查和书面材料审查等方式,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