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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17

执行日期:1997-12-17

生效日期:190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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