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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单位:东至县人民政府

文  号:东政〔2006〕11号

发布日期:2006-7-6

执行日期:2006-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6)3号)和《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池政(2006)15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县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东至的要求,把就业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继续认真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积极推动城乡统筹就业,大力推进全民创业,逐步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 “十一五”期间,全县城镇新增就业1万人以上,劳务输出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新增1万人以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1万人次以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二、立足在发展中拓宽就业渠道

  (三)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积极扶持和引导第三产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中小企业的发展;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千方百计扩充就业容量。

  (四)积极发展非正规就业组织;鼓励劳动派遣机构全方位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多提供就业服务;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促进困难群体就业;抓好创业园区(街)建设,扶持广大劳动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五)统筹城乡就业,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劳务输出,建立稳固的输出基地,树立地方特色劳务品牌,组织和引导好城乡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积极推进“凤还巢”工程,引导城乡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

  三、扩大《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及规范管理和使用

  (六)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尚未实现就业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在国务院《通知》下发前(即2005年11月9日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驻本县单位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和管理。持《再就业优惠证》的省内来我县就业、创业人员,可享受本县税费减免政策。

  (八)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年检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优惠政策落实和《再就业优惠证》使用有关情况的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再就业优惠证》使用情况协查制度。审批相关政策的主管部门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对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具体有效期限;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鼓励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九)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在规定的减免额度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享受满3年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持有《退役军人证》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通过办理展期批准手续后,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在贷款期限内按规定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五、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十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减免税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十二)对上述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三)鼓励和推动组织起来就业。对各类组织起来就业实行的各项扶持政策,仍按池政办(2004)4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援助措施

  (十四)就业援助的对象(简称“就业困难对象”)主要包括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人员:

  1、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无人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灵活就业人员年收入月平均达不到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的城镇下岗失业“零就业家庭”人员。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

  4、市级以上(含市级)劳模、企业军转干部、单亲(丧偶)家庭和夫妻双下岗失业家庭人员、现役军人家属、公安民警家属中就业特殊困难人员。

  (十五)凡安置上述就业困难对象的岗位,均作为公益性岗位,提供下列政策扶持:

  1、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但最长不超过3年;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予以延长。

  2、行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以及乡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另行制定;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十六)对灵活就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养老、医疗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

  七、建立健全与统筹城乡就业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体系

  (十七)对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农村劳动者,凭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就业服务卡》,享受有关免费就业服务补贴政策。

  (十八)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培训申请、鉴定申报等“一站式”就业服务。落实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对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服务数量、项目、质量和实际效果,经考核评估后由财政给予资金补贴。

  (十九)加快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与市公共就业服务信息联网,完善网上求职、信息发布和职业介绍功能,促进失业保险经办与就业服务业务的有机衔接和全程信息化。

  (二十)开展创建“优秀充分就业社区”和“优秀农村劳动力转移服务乡镇”活动,健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工作机制。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通过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以及其他免费就业服务,帮助辖区内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的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的,可享受资金补贴。劳动保障专管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其业务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以及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逐步提高他们的工资收入水平,并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二十一)加强劳务输出组织与管理,引导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参与劳务派遣;鼓励、引导有资金、有技能的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就业和创业,在服务与政策上给予重点支持。

  (二十二)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对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可领取《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含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和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服务政策。

  八、不断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二十三)积极整合现有职业教育资源,鼓励行业、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发挥自身优势兴办职业教育,鼓励各类培训机构对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职业培训效果评估制度,提高职业培训质量。

  (二十四)积极推行“就业培训券”制度,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二十五)对有创业愿望、具备创业条件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人员开展创业培训,提供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

  (二十六)对县重点企业或招商引资企业录用大中专毕业生、职业学校毕(结)业生、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以及进城农村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合同且开展订单式岗前培训的,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二十七)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的就业困难对象、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失地农民和回本县求职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准入制度指定的工种)

  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强化失业调控,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二十八)要把控制失业纳入就业工作重要内容,按照“控制增量,减少存量,实施帮扶,促进就业”的思路,制定完善失业调控方案。要建立失业预警和失业调控工作机制,努力减少失业,缓解失业引发的矛盾,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九)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采取相对缩短工作时间、适当降低劳动报酬等措施稳定就业,避免裁员。对生产经营不正常、达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程序。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与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除关闭破产企业外,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或一次性裁员100人以上的,必须提前30日向县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

  (三十)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完善与促进就业配套联动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等,作为考核乡镇和有关部门的主要内容,实行目标考核。县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一)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审批截止时期暂定为2008年12月31日。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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