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文 号:黔府发〔2006〕10号
发布日期:2006-2-24
执行日期:2006-2-24
生效日期:1900-1-1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
近几年来,全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安排和部署,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努力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积极稳妥地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取得了显著成绩,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必须看到,我省经济总量小,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全省各地各部门要从就业是民生之本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今后几年,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继续做好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二、坚持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并举,促进经济与就业协调发展
(一)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在制定涉及全省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
(二)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扶持力度,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大力发展我省具有比较优势的旅游、制药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容量。
(三)鼓励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加强与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劳务协作,加快劳务输出基地建设,扩大劳动力转移就业规模。
(四)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完善和落实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
(五)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城镇经济,增强城镇吸纳就业的能力。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有关程序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2005年底前实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期间因各种原因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人员。
3.地方关闭破产和改制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人员。
4.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5.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6.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7.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第1至6类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为深绿色,第7类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为深蓝色。持深绿色《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所有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持深蓝色《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除税收优惠政策以外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上述人员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持深绿色《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项目另行规定。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25%.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从事灵活就业后,向原发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就业并且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深绿色《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及国有改制企业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50%.
(五)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包括中央、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我省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范围内适用。
四、促进城乡统筹就业,进一步完汕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要从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长期任务出发,加强全省各级就业管理服务组织的建设,统一并规范就业管理机构名称,明确职能,加强力量,提供经费保障。
(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三)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完善劳动力市场服务功能。要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制定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力争在省和各市(州、地)劳动力市场信息联网运行的基础上,加快实现市(州、地)和各县及重点街道(乡、镇)联网运行。
(四)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各级政府要帮助解决好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问题,切实把所需场地、设施、编制人员、工作经费等落实到位。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加强辖区内就业动态管理,建立就业档案,不断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机制,提高服务水平。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把就业困难对象作为重点,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
(六)要加快在县(市、区)级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共同制定,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解决。
五、稳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一)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三)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国有大中型企业一次性或年底内裁减人员超过本企业职工人数10%以上,或低于10%的比例但裁减人数在300人以上的,事前要向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报告,中央直属企业和省属企业事前要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四)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对劳务派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凡设立劳务派遣组织,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同级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共同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六、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
(一)企业新裁减人员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中调剂20%的资金进入再就业资金专户,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对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开展富余人员转岗培训给予补贴,每个企业每年的补贴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5%.
七、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共同促进就业再就业
(一)全省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将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地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全省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财政预算中增加就业再就业资金,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运行等经费。
(四)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要进一步加大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五)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措施,确保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