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文 号:巴政字〔2006〕58号
发布日期:2006-4-30
执行日期:2006-4-30
生效日期:1900-1-1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5)34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就业再就业工作。就业是民生之本,安邦之策,和谐之基。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落实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并举战略,进一步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被征地农民、退牧牧民就业和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大力发展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全面加强就业管理和失业调控,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不断完善并全面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重点扶持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并增强其就业的稳定性。逐步建立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加快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扩大就业总量,提高培训质量,改善就业环境,使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十一五”期间,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考评体系。把新增就业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将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列入政绩考评体系,实行逐级考核,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第四条 坚持以发展促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各级政府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要求。根据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需求,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就业结构调整和就业模式的转变。要坚持分类指导、公平对待、完善管理、加强服务的原则,统筹解决好城乡就业再就业。
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特别要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对具有比较优势和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实行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
⒉要结合社区建设和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市委政府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各项措施,在进一步发展传统服务业的基础上,积极发展运输、旅游、信息等新型服务业。在实现城镇化进程中,结合社区建设,重点开发便民服务、公共服务、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等社区就业岗位。
⒊要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积极发展外派劳务公司,开拓境外就业渠道,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各级政府驻外办事机构都要履行收集和发部市外用工信息的责任,为我市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⒋要促进灵活就业和组织起来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派遣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⒌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引导和组织农村牧区劳动力、被征地农民、退牧牧民向非农牧产业和城市有序流动。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厂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其它集体下岗失业人员(不含税收政策)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政策扶持。
第六条 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⒈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人员,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⒉各旗县区和各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和拆迁中,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对投资者新办贸易市场和超市经营摊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售给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集体组织参加社会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按实际安排下岗失业人员数,在规定限期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它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至3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和暴利项目以外项目的,经财政、劳动、人民银行逐级上报国家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失业登记证明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⒋各旗县区要按当地有资格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总数10%的比例,建立不少于人均1万元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此项资金由各旗县区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⒈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⒉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含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退休后按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⒊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灵活就业,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城镇其它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截止时间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灵活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的,按自治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规定给予社保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
⒈就业困难对象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失业六个月以上)、城镇其它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⒉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对安排的就业困难对象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计算。上述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保补贴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保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⒋对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给予相应的岗位补贴。使就业困难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上述补贴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条 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直、区直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享受国家和地方出台的所有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和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适用范围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5)37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
⒈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工作的同时,要研究解决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问题,完善农牧区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⒉重视对农牧区劳动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对组织农牧民到市外就业的机构,采取扶持和鼓励政策,具体办法由条件成熟的区旗县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在全市逐步推开。
⒊认真落实大中专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将大中专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就业纳入当地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大中专院校的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对大中专毕业生的职业介绍、就业指导,支持其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和到基层和艰苦地区工作。
⒋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复员转业退投军人的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⒌全面落实各项政策,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取消农牧区劳动力进城就业限制,保障农牧区进城务工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
第十三条 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向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牧区劳动者,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⒉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⒊要进一步完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能,增加服务项目,要开辟企业服务区,为所在地各类企业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⒋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和认定条件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⒌要继续抓好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工作,坚决打击非法劳务中介行为。
第十四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
⒈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规划指导下,各旗县区要切实加快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步伐。
⒉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尽快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
⒊加快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⒋要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监测系统,尽快实现市、旗县区和街道、苏木乡镇劳动力市场与自治区的四级联网。
⒌各旗县区政府应加大资金投入,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费用的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全面建立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体系。
⒈加强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全市撤乡并镇后,对2005年前建立的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做相应的布局调整,没有建立苏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要全部建立。
⒉依托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⒊苏木乡镇和街道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
⒋继续加强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落实工作人员编制,确保人员和业务经费。制定和落实工作人员业务培训计划。推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业绩考核、奖惩制度。
⒌在全市倡导和鼓励各地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总结部分地区创建信用社区的经验,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广泛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⒈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和认定条件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⒉要充分发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增加投入,提高师资水平,改善教学场地和设施,提高培训质量。
⒊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职业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
⒋要把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引导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⒌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建立全市创业培训工作目标考核制度。①各旗县区要制定创业培训计划。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②为创业培训结业并成功创业者优先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并取消反担保,努力做好后续服务。③对经创业培训成功实现创业的,按其成功创业人数,按人均800元的标准从再就业资金中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补贴。
⒍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村牧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①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②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各地要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的多元化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③结合全市农村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充分利用有线电视网络手段,开展职业培训,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④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牧区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
⒎有关被征地农民和生态建设移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
⒈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整合现有职业培训资源,建立以国家级和市级实训基地为主导,以行业企业实训基地为基础,与就业有机结合的现代化职业实训体系。
⒉公共实训基地,要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
⒊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和认定条件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⒋实施职业资格证书进校园行动。加大职业院校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的工作力度,提高毕业生市场就业竞争能力。
⒌大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鼓励发展青年见习基地,给予专项补贴,增加新生劳动力实践经验,提高就业率。
第十八条 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建立起联合运作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要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十九条 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充分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等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
⒈企业实行裁员,首先要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减少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因整体退出、主辅分离、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以及其他原因需要裁减人员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被裁减人员的就业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执行。
⒉大型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中型企业3%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指导,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并监督企业认真执行。企业和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各项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推进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
⒈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市内城乡劳动力和进入我市的外埠劳动力,在我市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享受免费登记、免费职业介绍、免费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权利;对于从事危险工种的,用人单位要免费提供岗前的安全生产和相关技能的培训。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行业和工种,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⒉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市场公平。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
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要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提高劳动技能,主动面向市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高职工民主参与分配程度,不得拖欠和克扣职工工资。在生产发展的同时提高职工收入水平。各旗县区、各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要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的签约权、履约权和解除合同的补偿权,坚持依法管理,建立公正和谐的市场就业环境,促进稳定就业。
⒋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经费,要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故意克扣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⒌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凡是经办劳务派遣活动的各类企业或实体,首先要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根据其资质为其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要审核由劳动保障部门出据的许可证书,不具有《职业介绍许可证》的企业或实体,工商部门拒绝颁发具有劳务派遣内容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
⒈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市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⒉建立健全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制度,基本掌握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相关情况,为全市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设提供基础数据。
⒊全市农牧区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人员,均可到就近的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纳入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有关促进就业的办法和规定,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莫定基础。
第二十四条 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⒈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⒉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下岗失业人员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
⒊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接受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管理,定期报告就业状况。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⒋上述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灵活就业管理条件的,为其提供社会保险补贴。
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将适当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做到既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苏木乡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从源头上稳定就业。
⒈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失业人员重新上岗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实现身份转变和岗位转换给予培训补贴。企业在关闭破产后通过资产重组、拍卖等形式安置职工和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自行消化富余人员达到原企业职工总数30%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给予不超过原企业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2/3额度的培训补贴;不足30%的,补贴金额酌情递减。
⒉对旗县区的再就业工作给予资金补助。市劳动就业局根据旗县区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任务执行情况以及地方财政对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预算安排情况核定其补贴额度,补贴额度掌握在该旗县区上解市本级上年度失业保险调剂金额的50%以内。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中列支,并入区旗县再就业资金统一使用。此项补贴为年度补贴,上年度已享受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的区旗县不得再申请此项补贴。
⒊对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为其内部退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按该企业应为其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保费之和的1/3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及时接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作相应调整,旗县区人民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和成员单位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加强再就业资金投入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⒈市、旗县区要加大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投入,继续将每年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资金,按不低于上年新增财政收入3%的比例列入财政预算。
⒉市、旗县区安排的再就业资金,要合理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支出,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
⒊自治区下拨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促进再就业的支出。
⒋加强再就业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再就业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支持和齐抓共管的机制。
⒈充分发挥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
⒉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社会支持和齐抓共管、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的工作局面。
第三十一条 加强就业再就业宣传工作。
⒈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
⒉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⒊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苏木乡镇等基层组织,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各旗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此细则的具体措施,确保本《实施细则》精神落到实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