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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荣昌县委办公室、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荣昌县县管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共荣昌县委办公室 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5-7-13

执行日期:2005-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筹费筹集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五章 经费管理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县属各局级单位,县直属中学(教师进修校):

  《荣昌县县管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一届五十二次、五十五次常委会和县政府四十七次、五十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7月13日

中共荣昌县委办公室 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荣昌县县管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定点医院制和按规定报销。

  第二条 享受范围。全县所有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含已纳入公共医疗系统的破产企业、特困企业离休干部)。

  第三条 筹资办法。纳入县财政统管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经费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二章 统筹费筹集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筹集标准按我县离休干部上年度人均医疗费支出水平并结合医药费增长因素,每年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老干局、县财政局共同研究确定。2005年医药费筹集标准每人年12000元。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医保中心负责征收和管理。由县财政于每年2月底前直接划拨纳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六条 离休干部就医时,统一执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在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全额报销。因治疗必须使用超“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经医保中心批准后方能使用,需自付10%.未经批准使用超“目录”的药品和治疗费用,经离休干部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的由签字同意人支付,未经离休干部本人或家属签字的由医院负责。人工材料超过限价的部分由离休干部自付,限价内的部分国产材料先自付30%,进口材料先自付60%.

  第七条 离休干部每年门诊、住院和处方购药实行最低支付金额(抗战时期参加工作的每人2000元/年,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每人1000元/年)。最低支付金额如有结余,由医保经办机构于每年2月底前奖励给本人。超出最低支付金额按规定报销。

  第八条 非处方在药店购药不予报销。

  第九条 住院床位费按医院等级规定标准报销。低于以下标准,据实报销,高于以下标准,高出部分个人自负。

  副省级(红军) 地厅级 处级及以下

  三级医院 50 40 30

  二级医院 45 35 30

  一级医院 按本院床位收费标准(物价定价)报

  第十条 我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均为离休干部就医定点医院。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在本县范围内就医时,应持离休干部医疗证和就医手册到定点医院就医,医院按规定结算。符合统筹金支付的医药费,由医院垫付,属本人负担部分,由离休干部个人与医院结算。医保中心每月对已出院的离休干部医药费审核后与医院结算。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到定点药店购药,应持离休干部医疗证、就医手册、定点医院处方(限定点医院不能提供的药品方能外购)。非处方在药店购药统筹金不予报销。离休干部每月凭处方、发票到医保中心结算。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在门诊、住院和药店处方购药应由离休干部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未签字认可的医药费统筹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需转院(诊)治疗的,由定点医院开具转院(诊)证明,并告知医保中心。危重疾病患者直接送入重庆定点医院治疗的,家属或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在3日内报告县医保中心,医保中心及时做好服务工作。其医疗费原则上由本人垫付,如果离休干部确有困难可由其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借支。出院后15日内由单位经办人持有关手续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探亲、访友等在外地非营利性医院急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需自付20%,经费由本人垫付,返回后交本人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应在本人长住地自行选择2个非营利性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交回单位到医保中心审核报销,药店购药发票不予报销。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荣昌县离休干部医药费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月拨付,不属统筹金支付的,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医药费有节余,转入下年使用,若有超支,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财政解决并适当调整下年度征收标准。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待遇,自觉模范地遵守和维护医药费统筹管理制度和相关政策,不得发生向医生点名要药、以药换药、搭车开药的现象。一切违规行为按照我县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离休干部发生的医药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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