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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5-3-5

执行日期:2005-3-5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察)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经与市有关部门沟通,现就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法律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受理并在3月1日以后作出行政处罚,给予罚款的,应当适用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依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

  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施行后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再适用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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