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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大连市

文  号:大房局发[1995]第103号

发布日期:1995-10-10

执行日期:1995-10-1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使之为城市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社会化服务,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由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按合法程序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性经济实体。包括物业管理的专营和兼营企业。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事经营物业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物业管理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须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的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对设立企业手续完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发生破产、歇业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时,应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变更、注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手续。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后十五日内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住宅小区管委会或房屋产权人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物业管理措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措施开展物业管理业务活动;

  (三)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管理规定;

  (二)以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委托人的监督,按照主管部门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四)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未达到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方有权终止合同。因管理不当使委托方遭受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各区(市)、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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