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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内容的通知

发文单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沪劳保就发[2005]19号

发布日期:2005-4-19

执行日期:2005-4-19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经研究,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34号)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四条,并已作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修改内容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十四、劳动组织的注销

  劳动组织发生自行终止经营、自主解散、资产总额超过规定或转为经济组织等情况时,应向经营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组织注销情况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劳动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劝告不改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注销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不再给予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擅自超越认定的经营范围;

  (二)出租、出借、转让《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三)不按规定比例吸纳从业人员;

  (四)不按规定上报经营情况;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注销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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