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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文  号:通政发[2005]32号

发布日期:2005-3-20

执行日期:2005-4-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则

  第三章 附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行政执法监督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通州区行政执法监督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考核工作,切实保障依法行政,从严治政,促进行政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深入,依据《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和《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考核采取百分制,基础分为100分。加分直接加入基础分,扣分从基础分内扣除。

  第四条 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依据本办法对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分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并将相关内容通过设立触摸屏、上墙等方式予以公示,记3分。

  凡对上述制度进行修改的,要及时将修改情况上报区法制办;未上报的予以扣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执法中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公正执法,记5分。

  (一)凡在社会评议中不良影响较大且核查属实的,扣5分。

  (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扣5分,并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工作中存在违法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扣5分,并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尽量保障内部法制机构的独立设置和人员稳定。凡独立设置法制机构的,加3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通州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案卷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及时组卷归档,并做到案卷规范。

  (一)区政府组织的行政处罚案卷抽查中,全部合格的,记5分;出现不合格卷的扣除该项分数,并取消该单位年终评优资格。

  在年终评查中(含参加上级主管机关评查),全部合格的,记10分;出现不合格卷的扣除该项分数,并取消该单位年终评优资格。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抽查或年终评查中应报送行政处罚案卷而不报的,扣除对应的该项分数。

  (三)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区法制办下发的案卷督查意见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四)在年终案卷评查中,对成绩在前十名的行政执法机关分别加5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中,除依法可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应实行罚缴分离,由银行代收罚款,做到收支两条线,记5分。

  凡未依法实行罚缴分离或查实存在截留、挪用罚没款情况的,扣5分。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全年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被纠正的,记30分。

  (一)有一起行政复议案件被纠正,扣6分,并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二)有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被纠正,扣10分,并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确需其他机关配合执法的,应依《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的暂行规定》,报区法制办审查备案,记3分。

  对未经批准或在联合执法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扣3分;对责令其改正而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通州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区法制办备案,记4分。

  未报送备案的,一次扣1分,最高扣4分;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扣4分。

  全年无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发生的,按4分记。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要在听证举行前将该案基本情况报区法制办备案,记3分。

  未上报或存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形的,扣3分。

  全年无听证案件发生的,按3分记。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代区政府制发或以本机关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应按《通州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报区法制办审核、备案,记5分。全年未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按5分记。

  (一)凡未按规定报送审核、备案的,扣2分。

  (二)审核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扣3分。

  (三)未按规定报送审核、备案且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扣5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记7分。

  (一)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一月下旬将年度培训计划报区法制办,记2分。未报送的,扣除该项分数。

  (二)各行政执法机关全年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不得少于10天(总时数不低于80小时),区法制办将按其报送的培训计划定期进行检查,达到培训时数的记5分。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的,按比例扣分。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宣传,记5分。

  (一)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一月下旬将年度依法行政宣传计划报区法制办,记1分。未报送的,扣除该项分数。

  (二)区法制办将依其报送的宣传计划定期进行检查,按计划进行宣传的,记2分;未按计划进行宣传的,扣2分。

  (三)在市级以上媒体发表10篇依法行政新闻,记1分;区级媒体发表20篇,记1分。不足上述篇数的,按比例记分。

  第十七条 区法制办年度编发法制动态24期。各行政执法机关年度被采用信息不少于6条,记3分。每少一条,扣0.5分;每超一条加0.5分,最高加3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依法行政的工作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围绕工作重点、难点拟定调研课题,每年至少完成一篇依法行政调研报告,记2分。

  未完成的,扣2分;每超一篇加1分,最高加2分。

  第十九条 区法制办年度信访工作中未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情形的,记5分。

  发现有违法情形的,一次扣1分,最高扣5分;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而逾期不改的,扣5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报表于每季度末月的28日至30日上报区法制办。报表数字统计到季度末月的25日,记3分。

  (一)报送及时,记2分;数字准确,表间平衡,记1分。

  (二)迟报一次,扣0.5分;漏报一次,扣1分;漏报两次,扣3分。

  (三)行政执法机关在考核季度内无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发生的,应当上报书面说明,未上报的,按漏报扣分;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发生而不报的,扣3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报送计划、总结、报表等材料,记2分。未报送的,一次扣0.5分,最高扣2分。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区法制办根据本办法对被考核机关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半年考评、年终总评。被考核的行政执法机关可随时到区法制办查阅本机关的考核情况,使考核工作真正做到规范、公正、公开。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对考核成绩名列前十名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考核成绩低于80分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7日印发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执法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通政办发[2002]17号)、2003年3月25日区法制办印发的《通州区行政执法监督考核办法》(通政法制字[2003]7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清算和衔接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章 附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日

  通州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程,解决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政府三方筹资,建立个人账户,储蓄积累与待遇调整机制相结合,以保障被保险人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待遇水平与本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为原则。

  第三条 凡本区行政区域内,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本区在册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具备参保条件的村,在是否参保和确定参保人员范围时,需经过村民主程序决定。参保时要优先给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者、低保对象、孤残等困难群体参保,优先给独生子女家长、现役农村籍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保。

  第五条 因资金不足尚不具备参保条件的村,必须每年从土地流转、集体资产处置、企业改制等资产收益中提取不低于60%的养老保险储备金,由乡镇政府设专户存储,待条件具备时为村民参保。

  第六条 其他具备参保条件的个人,也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以村为单位参保的,个人缴费的比例不低于应缴费总额的20%,村集体和被保险人负担的具体比例,可根据本村和参保对象的情况,由村委会通过民主程序确定。个人参保的,直接到所在乡镇经办机构办理入保手续。

  第八条 区财政补贴由个人账户补贴金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储备金两部分组成。其中,个人账户补贴金按选择的待遇标准和被保险人所属年龄段确定补贴标准。每年按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对应的补贴额于每年12月份足额划拨至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储备金由区财政每年按当年农保缴费总额3%的比例提取,专户存储,用于为领取养老金人员调整待遇时使用,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按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及选择的待遇标准确定。原则上最低缴费额按参保当年本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最高缴费额按参保当年本市上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确定。缴费最低标准随本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化而调整,缴费的最高标准随本市上年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变化而调整。

  第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中的集体缴费和个人缴费采取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两种方式。财政补贴中的个人账户补贴金采取逐年补贴的方式,从参保年起至到达领取年龄时止,补贴年限不足10年的,补足10年;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储备金采用分期划拨的方式。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并按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证明由缴费单位发给每个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由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组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计息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对于参保缴费时男已满60周岁及以上,女已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保险人,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按规定及时、足额缴费的,按确定的领取标准发放;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费的,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按实际缴费额计算。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支付10年。根据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意愿,决定是继续按月领取或一次性继承保证金,但领取和继承标准不包括养老金待遇调整部分,10年保证期满后,终止发放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按月领取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被保险人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死亡后10天内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上涨水平及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做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标准,由区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清算和衔接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本区范围内户口关系发生变更的,转移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户口迁出本区的,根据被保险人个人意愿选择转移或清算。选择转移的,按市里有关规定执行;选择清算的,按个人全部缴费本息和集体补助金的50%一次性返还。

  被保险人户口迁出本市的,根据被保险人个人意愿选择转移或清算。选择转移的,按市里有关规定执行;选择清算的,按个人全部缴费本息和集体补助金的50%一次性返还。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其退保办法按市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转居后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按北京市有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现行模式实行区级统筹,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资金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政策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和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每年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区、乡镇、村三级管理体制。区设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管理和经办工作;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参保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区、乡镇两级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六条 区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

  (二)对失地农民状况进行调研、设计参保方案。

  (三)收缴和管理农村养老保险资金。

  (四)审批并支付被保险人的养老金。

  (五)建立并管理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

  (七)按时编制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八)对参保对象提供有关政策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农村养老保险政策。

  (二)监督村委会在参保、缴费时履行民主程序。

  (三)具体审核参保农民的条件及相关手续。

  (四)协助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收缴以及养老金的发放工作。

  (五)对参保对象提供有关政策、经办手续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履行在参保缴费时的民主程序。

  (二)收缴本村参保人员的保险费。

  (三)办理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启领和死亡申报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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