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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股权交易中心业务规则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证券委

文  号:[1996]浙证委第1号

发布日期:1996-1-12

执行日期:1996-1-1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员管理

  第三章 挂牌

  第四章 交易

  第五章 清算与交割

  第六章 费用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中心股权交易的运作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中心章程,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除非本规则特别规定,下列专门术语具有如下定义:

  1.本中心是指浙江省股权交易中心,英文译名为:Zhejiang Equities Exchange Centre.(缩写ZEEC)

  2.股权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3.甲类会员是指加入本中心的证券商。

  4.乙类会员是指加入本中心的产权交易机构。

  5.特种会员是指加入本中心的除券商和产权交易机构之外的其它机构。

  6.挂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在本中心挂牌交易。

  7.客户是指委托本中心会员买卖本中心挂牌股权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三条 本中心市场业务,除遵照有无法令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会员管理

  第四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商均可申请成为本中心甲类会员,凡经省体改委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均可申请成为本中心乙类会员。特种会员申请条件由本中心另行制订。

  第五条 券商和产权交易机构申请入会,须填写本中心统一印制的申请表,连同下列附件送本中心:

  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券商)或省体改委批文复印件(产权交易机构);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近两年营运情况报告;

  五、法人授权的业务负责人简历;

  六、本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本中心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在两周内答复是否接纳其申请。

  第七条 申请入会的券商和产权交易机构在本中心批准其入会之日起,须于一周内一次性缴纳席位费和当年的会员年费,在正式开通交易前一周内,一次性交足清算保证金及清算头寸等款项。须于被批准入会后一个月内建立起与本中心电脑网络兼容的电脑系统,完成与本中心的电脑联网和交易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中心会员须配备专门的交易员从事本中心挂牌股权的交易业务。交易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股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经本系统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本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

  第九条 中心会员可以从事本中心挂牌股权的委托买卖和自行买卖业务。特种会员只能从事股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十条 中心会员应设置完备的帐簿及有关交易凭证、票据、表册、合同等置于营业场所,并保存五年,本中心可以派员检查或查询,中心会员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中心会员如要退出本中心,须提前在30日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了结在本中心股权买卖及受托事务等事宜,经本中心批准同意后办理退会手续。

  第十二条 中心会员的权利:

  1.有权申请本中心的席位;

  2.有权享用本中心提供的公用设施和各项服务;

  3.有对本中心重大业务的提议和监督权;

  4.按本中心的规定发展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中心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中心的各项规则;

  2.维护本中心的利益;

  3.按时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挂牌

  第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在本中心挂牌。

  一、公司必须依法设立,运作规范,公司自设立至今无违法及重大违规行为。

  二、公司应连续二年以上盈利,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利润/股东权益)超过10%。

  第十五条 股份公司申请其股权在本中心挂牌,须向省证券委提交《股权流通申请书》,经省证券委批准同意后,再由本中心安排挂牌流通日期。

  第十六条 《股权流通申请书》送省证券委前,须经省股权交易中心签署初审意见,申请书一式二十份,须附有下列文件:

  一、公司设立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公司股东大会同意股权在省股权交易中心流通的决议;

  三、公司最近一次募股说明书,发起设立为设立协议书;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最近两年股利分配情况;

  六、企业股权流动公告书;

  七、省证券登记中心出具的股权托管证明;

  八、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公司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经营业绩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省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股份公司在其股权挂牌流通申请获准后,须与本中心签订股权挂牌协议。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必须定期向公众披露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每会计年度应在本中心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须在每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提交中期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财务报告;

  二、公司管理部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三、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四、公司股权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省证券委和本中心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须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简介;

  二、公司主要产品或主要服务项目简介;

  三、公司所在行业简介;

  四、公司所拥有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情况简介以及上述财产的状况和所在地;

  五、公司股权的情况,包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单及前十名最大股东的名单;

  六、公司股东数量;

  七、公司董事及主要管理人员简介,持股情况;

  八、公司的联营企业简介;

  九、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

  十、公司管理部门对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

  十一、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及其变动情况;

  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两年度的比较财务报表及其附表、注释;如该公司为控股公司,还应包括最近两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表;

  十四、省证券委或本中心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在公告二周前分别报送给省证券委和本中心。

  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发生可能对其挂牌股权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社会公众尚未得知的重大事项时,挂牌公司应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本中心,经省证券批准后,通知挂牌公司向社会披露。但挂牌公司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告会损害该公司利益,不公告也不会导致股价重大变动,经批准可以不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以下情况:

  一、公司与他人订立重要合同、协议,该合同、协议将对该挂牌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公司经营政策或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四、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

  五、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或非经营性亏损;

  六、公司发生重大投资行为;

  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挂牌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

  九、董事长、30%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的变动;

  十、持有挂牌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持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诉讼标的所涉及的金额等于或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30%);

  十二、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公共传媒中出现消息可能对挂牌公司股价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或纠正。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结束后,应于五日内将会议决议及有关资料报本中心备查。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分红派息,增资配股时,应提前十五天与本中心协商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挂牌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中心可暂停其股权挂牌,并报省证券委备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挂牌条件者;

  二、公司出现或接近资不抵债者;

  三、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四、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五、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义务或其财务报告和呈报本中心的文件有严重失实;

  六、违反政府法规及本中心的规定或不履行挂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者;

  七、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不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八、发生其它重大事项而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证券主管部门决定暂停挂牌流通者;

  九、其它必须暂停挂牌的原因。

  股权暂停挂牌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九个月。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省证券委核准后可终止其挂牌:

  一、本规则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它必须终止挂牌的原因。

  第四章 交易

  第二十九条 本中心甲乙类会员可以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买卖中心挂牌股权,也可以自营买卖,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须先向本中心提交有关材料,经本中心核准并登记后方可从事自营业务,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分帐管理。

  第三十条 客户要买卖本中心挂牌股权,须先在浙江省证券登记中心开立证券帐户卡。

  第三十一条 客户在下列情况之一者,本中心会员不得接受其买卖委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受破产宣告而未经复权者;

  三、未能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者;

  四、曾有证券交易违约记录,至今未满一年者;

  五、曾因违反法令规章,被证券主管部门勒令停止买卖证券三年者。

  第三十二条 中心会员在接受客户委托时,须查验客户的居民身份证。如客户为法人,须查验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客户委托中心会员代理买卖中心挂牌股权,须填写委托书,委托书上应记载客户证券帐号、客户姓名、委托日期、股权名称、股权代码、股权数量、限价、客户签章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本中心股权交易单位,卖出方允许零股申报,买入方的中报数量须为100股或其整数倍。

  第三十五条 申报买卖价格每股的升降单位一律为一分。

  第三十六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尽快将委托事项按操作程序输入设置在中心会员处的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参加中心挂牌股权的集中交易。

  第三十七条 对客户要求更改的未成交委托,先按撤消原委托办理,再视同新委托重新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中心会员对客户已签收的委托单,至少应保存二年。对未签收的委托单要永久保存。

  第三十九条 每周一至周五为中心的集中交易日,每天交易时间为上午9:30—11:30,下午1:00—3:00.

  第四十条 中心开市后,如遇重大事故,本中心可宣布暂停交易或提前闭市。此前已成交的买卖仍有效。

  第四十一条 本中心电脑主机在接到会员的买卖申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报,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自动撮合成交,并实时将成交结果发送至中心会员处。

  第四十二条 本中心实行连续竞价。第一笔成交价为当天开盘价。连续竞价中,每笔符合条件的成交,其成交价由先申报者的申报价格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本中心实行T+O交收制度,允许当天回转交易。

  第四十四条 买卖申报成交后,买卖双方不得拒不接受、更改成交条件或不办理清算交割等有关事宜,否则即为违约。

  第四十五条 对违约会员,本中心对其在本中心的清算保证金有留置权和处置权。

  第五章 清算与交割

  第四十六条 由本中心撮合成交的股权,其股权即时过户,资金清算由本中心按“收付轧差,差额清算”的办法统一进行集中清算。

  第四十七条 本中心资金清算分两级进行,本中心与各会员为一级清算,各会员与股民为二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每家会员须在本中心开立清算保证金帐户和清算往来帐户,保证金不计息,清算往来帐户按银行存款利率每季计付一次利息。利息汇入其在本中心的清算往来帐户。

  第四十九条 本中心根据交易情况需要可以调整清算保证金和清算头寸的基数。这两项资金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五十条 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本中心打印出“资金清算表”,根据各会员的成交数据进行资金的自动划转,即实行T+O的资金变割。并于T+1日上午将资金交割表传真给各会员。

  第五十一条 中心会员的清算头寸低于中心核定的最低数时,会员应于T+1日上午将资金汇入本中心的指定帐户。凡会员单笔买入股权的金额超过其清算头寸基数的,必须当即将全部款项汇入本中心的指定帐户。

  第五十二条 每月未,本中心汇总编制会员清算资金帐户对帐单,并于次月五日前通知会员。

  第五十三条 会员不按期补足清算交割头寸时,本中心可暂停其参加交易,并按不足部分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罚息。

  第五十四条 如会员违约,本中心将动用清算保证金先予以支付,由此发生的价款差额、费用等一切支出,均由违约会员承担。

  第六章 费用

  第五十五条 挂牌费。公司申请其股权在本中心挂牌,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有关挂牌费用:挂牌初费2万元。挂牌月费:1500元。

  挂牌初费在挂牌前一次性交纳,挂牌月费按季度或按年度预交。

  第五十六条 会员年费。甲乙类会员2万元,特种会员1万元。每年1月15日前交纳。

  第五十七条 席位费。中心会员向本中心申请交易席位,每个席位费用如下:甲类会员30万元,乙类会员10万元,特种会员10万元。席位费不计息,不退还,可转让。

  第五十八条 清算费。清算保证金均为5万元,不计息。清算头寸:甲乙类会员10万元,特种会员30万元,按银行同业存款利率按季计息。

  第五十九条 手续费。中心会员按实际成交额的5%向客户收取成交手续费,其中1%作为经手费和过户费交给本中心。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六十条 中心会员相互间及与客户间发生纠纷,在协商无效时,可提请本中心召集仲裁委员会,本中心的仲裁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会员,本中心将予以警告、罚款、通报、暂停参与交易等处罚,直至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二条 凡对本中心仲裁或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提请证券主管部门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本中心将修订补充。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省证券委核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若与国家及有关政策法规不符时,以国家和省政策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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