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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中山市跨国跨省跨地区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中府[1996]24号

发布日期:1996-2-16

执行日期:1996-2-16

生效日期:2002-2-9

  为了鼓励和促进中山市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积极到国(境)外、市外发展跨国、跨省、跨地区企业,扩大企业的业务范围,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到国(境)外、省外开设跨国、跨省、跨地区企业,可以采取提供设备、技术、名商号、名商标等形式合作经营;也可以采取收购、租赁、承包对方厂房设备等办法,在外地设厂设店经营。

  第二条 在国(境)外、市外兴办企业所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特区、浦东区除外),不再补征税。若企业所在地是实行“先分后税”办法的,从1996-2000年5年内,在我市缴纳的所得税以及特区、浦东区分回利润补缴纳的所得税中,由企业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属我市留成部份的税款,可通过政府财政支付的办法将属市留成部分返还给企业,用于还贷和发展生产。

  第三条 在国(境)外、市外兴办的企业,其资产分红收益,可由企业用作偿还贷款或扩大再生产。

  第四条 市内企业以自有的生产设备转到国(境)外举办分支企业,经企业申报,市主管部门认证,海关批准,可按贸易形式优先验放。鼓励企业以原材料、半成品、零部件参与国外自办、联办形式,进行装配生产出口,在单证齐备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可按政策给予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第五条 企业派驻国(境)外、市外兴办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生产(办事)人员,在任职期间内,可享受与本企业在职员工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劳保待遇,还可适当发给外勤补贴;外办企业可按税后利润10一20%比例提成奖励给有功人员。

  第六条 市内企业派驻国(境)外企业的人员,可按实际情况优先办理出国(境)多次往返护照。到外国兴办企业的经营者、技术骨干,其本人要求携带配偶的,有关部门可给予优先审批。

  第七条 到国外(包括港澳台)兴办企业,必须明确产权关系,办理法律公证手续,接受主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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