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 号:苏工发[2002]25号
发布日期:2002-5-14
执行日期:2002-5-1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章 职工民主管理其他形式
第四章 企业工会
第五章 保证监督
各市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企业工委、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省有关直属单位,省各产业、厅、局(公司)工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入发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各类企业建立和坚持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指导非公企业探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发挥民主管理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稳定企业劳动关系,调动职工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我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了《江苏省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中共江苏省委企业工委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监察厅
江苏省总工会
二00二年五月十四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结构多元发展的新形势,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调动职工积极性、创造性,协调企业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照《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职工民主管理是指企业职工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厂务公开、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行为。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状况的知情、建议权;对涉及自身利益和企业劳动关系重要事项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权;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监督权;对企业管理工作和管理人员的评议权。
第四条 职工民主管理的宗旨是:促进企业科学决策,加强全员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推动企业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推进基层民主建设,调动职工积极性、创造性,共谋企业发展。
第五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法定基本形式。
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25人以下的企业可以通过建立民主管理小组实行民主管理。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和基本职责是:
1、听取有关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管理工作的报告,评议企业工作和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工资分配、保险福利、安全生产、休息休假、岗位责任制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的方案、规章和措施;
3、检查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和职责。
第八条 国有、集体资产和职工股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和职责还应包括:审议通过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听取和讨论有关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考核、兑现办法及考核结果,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情况报告;民主评议企业领导干部等。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班组、工段或科室为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或更换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职工5000人以上企业,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200人;职工1000人左右的企业,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100人;职工100人以下企业应召开职工大会,也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但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0人。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生产、科研、经销的职工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50%。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工会组织、五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企业行政提议,可以增加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次数。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与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结合召开,分别行使各自职责。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审议的文件、材料,至少提前一周发至职工代表团(组)征求职工意见。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由企业工会主持。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设立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持会议。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每次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就会议议程、企业工作报告等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举手方式进行表决;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作出决议,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与基层工会委员会届期同步,届期期满应当按时换届。企业进行重大改制、改组等,职代会可以提前进行换届。职工代表大会组织体系应当保持健全,职工代表出现缺员时由原选区及时选举递补。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小组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调查研究、督促检查等任务。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工会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处理职工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每年至少一次组织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责。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应当主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和通过的事项,企业应当认真落实,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或废止。
第三章 职工民主管理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厂务公开是企业管理公开化、民主化的重要形式。企业应将经营管理状况,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与企业职工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执行情况,企业重大决策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栏、党政工联席会、生产经营调度会、厂报厂刊、企业电视及局域网等形式向工会和职工群众公开,保障职工知情权,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对厂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程序等作出规定,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组织职工群众对公开质量和效果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集体资产和职工股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董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的职工代表;各类企业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的职工代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和意愿行使参与决策权、监督权,并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述职,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其他设立董事会的企业,董事会在研究决定企业发展重大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民主议事会、职工代表巡视、班组民主管理小组等其他民主管理补充形式。
第四章 企业工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组织者。企业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在组织、主持职工民主管理工作中,行使以下职责:
1、宣传、引导职工群众正确行使民主管理权,组织选举、培训职工代表;
2、筹备、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3、征集和处理职工代表提案,发动职工围绕企业发展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4、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一起开展职工代表评议企业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工作;
5、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督促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
6、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企业劳动关系重要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督促企业履行集体合同。
7、承担企业厂务公开日常事务,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整改。
8、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培训、政策咨询、帮助收集职工意见等服务。
9、督促企业纠正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直至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查处。
10、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保证监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民主管理应当列入地方两个文明建设工作目标,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委、政府部门和工会组织通力协作、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制定工作规划,加强工作指导和定期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民主管理实施意见,为工会组织职工实行民主管理提供制度保证。
民主管理应当列入企业工作目标,与企业工作责任制考核奖惩挂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应当视同出勤,由企业依法支付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和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其任期内及期满后一定时期内,非本人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因参加工会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上级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在评选劳动模范、优秀经营者和先进企业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的评议、推荐意见,作为参加评选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严重妨碍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等情况,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工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严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