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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渝府发[2000]49号

发布日期:2000-6-28

执行日期:2000-7-1

生效日期:1900-1-1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劳动力进入我市城区务工管理的通知》(重府发[1990]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行为,促进城乡就业协调发展,保障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适用本暂行规定。

  前款所称招用流动人员是指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农村劳动力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城乡劳动力;市外用人单位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城乡劳动力。市内外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统称流动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流动就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计生、工商、民政、卫生、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提供招用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劳动力不足的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中央所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市属单位向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二)区县(自治县、市)属单位、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渝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

  第六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收到本市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市外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方可组织招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同)签署的招用外地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的招用人员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八条 获准招用流动人员的市内外用人单位,必须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确认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有特殊原因的,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批准,可自行组织招收。

  第九条 流动人员就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岗位和工种,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有必要的证明,不因外出务工而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员,外出前必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由用人单位凭卡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

  第十一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在流动人员报到后1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在30日内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向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收取流动就业调节费和流动就业服务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市内外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求职者缴纳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集资金、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用流动人员;

  (二)扣留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一)本市乡镇企业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

  (二)中央或外省市驻渝单位经有关部门核准驻渝的人员;

  (三)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到本市就业;

  (四)本市居民到境外就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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